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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47 年裁字第 73 號 判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47 年 12 月 2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80 頁
  • 案由摘要:撤銷公司設立登記

要旨

(一) 商人通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與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並無不同。原判決所引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號解釋第二項明示商人通例第二十條規定之呈請禁止,如係以商號權被侵害為理由,應向法院訴請裁判。則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請求停止使用,如係以商號權被侵害為理由,自應訴請法院裁判。 (二)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狀陳理由,無非就法律上之見解,與原判決為不同之主張,而與法定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案由

再 審原 告 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慶標 再審被告官署 經濟部 右再審原告因撤銷公司設立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

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撤銷公司設立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四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判決仍維持再審被告官署之原決定再審原告,茲向本院提出再審訴狀,核其陳述理由,無非就法律上之見解,為不同之主張,而與首開法定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又商人通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與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並無不同,原判決所引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號解釋,其第二項明示商人通例第二十條之呈請禁止,如係以商號權被侵害為理由,應向法院訴請裁判,則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二條之請求停止使用,如係以商號權被侵害為理由,自應訴請法院裁判,再審原告謂該解釋於本案情形不盡適宜,其見解原亦無可採取,合併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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