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此為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同條第二項規定,因事變或故障逾期限者,得向受理訴願官署聲明理由請求許可,但受理訴願官署認其聲明之理由不成立,不予許可時,如其認定於法無違,則訴願自難謂為合法。 二、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普通輸入審核組,不過為該會內部處理事務之一單位,不能謂為另一獨立之下級官署,故以該普通輸入審核組名義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應視為該會之處分,而該會就原告之訴願所為決定,即屬依訴願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決定,既係駁回訴願,而原告提起再訴願復被決定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自應以該會為被告官署,不應以該會普通輸入審核組為被告官署。
案由
原 告 裕豐漁業行 代 表 人 張火爐 被告官署 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 右原告因申請進口結匯事件,不服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四十七年三月,申請進口,漁船引擎及附件結匯,因其中貨品文件不全,及單價過高,須待原告補正及陳明,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經被告官署核准結匯,已在行政院四十七年四月十一日頒行「外匯貿易管理辦理」以後,依照行政院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六○次會議決議,關於工業原料及直接用戶外匯,「凡在四月十四日以後結匯者,均應依照新辦法辦理,不得有任何例外」,而原告以其申請結匯在新辦法公佈前,仍請求依舊匯率結匯不服被告官署之普通輸入審核組同年五月十五日通知依新辦法結匯之處分,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向被告官署提出訴願書,經被告官署以訴願已逾法定期限,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後,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被駁回,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到院,茲將原被告訴辯意旨分別摘如次。 原告起訴旨略稱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認定普通輸入審核組五月十五日之發文日期即為送達日期行政院亦復如是,并謂卷查該會普通輸入審核組五月十五日之通知,係以該組四十七年普發字第四○二號通知送達,并經原告「簽章收訖」,惟本行確於五月二十五日始行收到該項通知經確切查明當時係本行工友收下該組送文單上并未見有日期,即有日期,亦係該組自書,任其所為而已該組對本行四月七日合法合理之申請結匯依規定應於三日內批准竟然延達二十日之久,仍照原單價批准,其辦事遲緩之程度,可想而知,對於五月十五日發五日期之通知,竟咬定當日送到,辦事之遲速前後有霄壤之別,雖三尺孩童,亦雖使信而不疑,再查行政院決定書所指「簽章收訖」究竟係原告簽字、抑係原告私章,并未指明,本行工友於五月二十五日收到通知僅蓋普通圖記,何得謂為簽章收訖送文單上日期,係該組自書,并非原告所書日期又非在簽章下該項通知確在五月二十五日始送到何能強迫原告承認五月十五日之發文日期,即為送達日期,又原告六月二十四日訴願書,係呈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訴願審理委員會因該會成立日期,并未公布,經查明係四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台 (四七) 訴字第三六八號令准備查,而本行提能訴願係六月二十四日,更不發生逾期問題云云。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稱訴願之提起須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進口漁船引擎及附件申請結匯事件,不服本會普通輸入審核組本年五月十五日通知依新匯率結匯之處分,依上述規定其訴願應於本年六月十六日前提起始屬適法乃原告延至六月二十四日始向本會訴願,顯已逾訴願之法定期限至原告辯稱,五月十五日係發文日期,送達日期為五月二十五日一節,卷查本會普通輸入審核組五月十五通知,係以該組四十七年普發字第四○二號通知送達並經原告蓋章收訖,有該組一五八號送文單可稽,原告妄爭為五月二十五日,送達竟未提任何證據顯屬詭辯按法律規定訴願法定期限之初旨,不僅為促使訴願人注意行使訴願權,亦在維護社會之秩序,以免法律關係處於永不確定狀態法定期間經過後,訴願權即歸消滅,原處分即發生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有所爭議,以提起訴願,故訴願是否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乃為訴願管轄機關受理訴願之先決問題,本件訴願之提起,既逾法定期限,則本會依法駁回訴願之決定,為依法律之行為,無可疵議,又據原告稱其提起訴願遲延原因,為未知本會訴願審理委員會成立日期云云,按人民訴願之權,為憲法所賦予,初不因受訴願官署之是否設有訴願審理委員會而定,權利人自不得以不知訴願受理官署內部訴願審理委員會成立日期,而為自己怠於行使權利之藉口,其遲延原因,既不合訴願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因事變或故障致逾期限者」之情形,本會依法自應駁回其訴願云云。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所謂原處分官署應包括訴願法第二條所定向願部會提起訴願之原部會在內故依訴願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由原部會受理訴願者,縱其訴願決定為駁回訴願,如不服再訴願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仍應以原部會為被告官署,本件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普通輸入審核組,不過為該會內部處理事務之一單位,不能謂為另一獨立之下級官署,故以該普通輸入審核組名義,對外所為之處分,亦應視為該會之處分,從而該會就原告之訴願所為決定,即屬依訴願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決定,縱係駁回訴願,而原告不服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自仍應以該會為被告官署而不應以該會普通輸入審核組為被告官署合先說明。 又按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此為訴願法第四條所明定,雖該條第二項規定,因事變或故障逾期限者,得向受理訴願官署聲明理由,請求許可,但受理訴願官署,認其聲明之理由不成立,不予許可,如於法尚無違背,則其提起之訴願,顯不合法,即應予以駁回,本件被告官署所屬普通輸入審核組就原告進口漁船引擎及附件申請結匯案通知應依新匯率結匯之處分,係由該組於民國四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送達於原告漁行,經原告於該組送文單,加蓋裕豐漁行方章收訖,有該項送文單抄本附卷可稽,依此扣算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其三十日之訴願法定期間,即已屆滿,乃原告遲至六月二十四日,始向被告官署提出訴願書依前開說明,其訴願顯已逾越法定期限,雖原告狀稱收受原處分通知,係五月二十五日而非五月十五日,并以送文單上日期,係該組自書,又非在簽章行下,以及該組前後辦事遲速不同,各詞斤斤置辯,然均徒託空言,難資採信,至謂被告官署成立訴願審理委員會為四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而原告提起訴願,係六月二十四日不應發生訴願逾期問題一節,查被告官署成立訴願審理委員會為其內部處理訴願事件之便利起見,與人民訴願法定期間之起算,并無關涉,被告官署答辯意旨,指此為原告遲誤訴願期限之籍口,不容據為所以遲延之事變或故障理由,尚非不合,從而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予駁回,即非無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