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服中央各部會之處分者,應向原部會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始得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訴願法第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官署 (國防部) 所為註銷核階令之命令,姑不問原告對於此項命令,原難視為官署對人民之處分而提起訴願;即以上開法定訴願管轄等級而言,其提起訴願,亦應向被告官署為之,經被告官署決定後,如仍有不服,始得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茲原告不服被告官署之命令,竟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顯已有違法律關於訴願管轄等級之規定。
案由
原 告 劉權 被告官署 國防部 右列原告因申請發還後備軍官核階令事件不服行政院于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曾為留越軍官由越歸國被編軍士嗣依法登記為無職軍官奉被告官署 (四三) 倫資字第一○六九四號令核定為陸軍政工少尉後備軍官籍號碼一六四一○九。復奉被告官署 (四四) 晶景字第○四一六號令以候補軍官晉升陸軍准尉兵籍號碼○九五四六三號。四十五年二月原告附具 (四三) 倫資字一○六九四號核階令層請開缺抑或復階奉被告官署 (四五) 逕選字一三八三號令將 (四三) 倫資字第一○六九四號核階令註銷。原告遂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同院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茲摘敘原被告訴辯意旨干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暨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陳述略謂: (一) 後備軍官為預備役既經被告官署明令核定依法應予開缺作備役管理。如須留用應按兵役法依原告志願核復少尉方可留營孰意被告官署既不依法將原告開缺亦不依原告志願復階乃適用最不利于原告之處分竟將核階令註銷。豈僅妨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且強科原告非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顯非適法。而行政院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要旨駁回訴願亦有未當。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以適法之公務範圍方克相當。但明知命令違法且為剝奪個人權益強履非法義務者當不在此限被告官署 (四五) 逕選字一三八三號令與憲法及法律殊多抵觸。原告豈但無服從之義務抑且視該令為無效焉有服從之可言。 (二) 被告官署對原告不服其違法註銷後備軍官令一案曾提出之申復反映請願訴願雖間有解釋但大都置若罔聞其解釋亦為強詞奪理。如云「 (四四) 晶景字○四一六號令發佈在先 (四三) 倫資字一○六九四號令發佈在後故予註銷」云云。關于此節有該兩令 (四四) (四三) 年度字軌可認定其發佈之先後毋庸強辯。加之無論何令發佈在先即經明令發佈應均有效。若論適用應適用有利于當事人者方克相當理甚明顯。又云「現役軍官本部早命令規定不得辦理後備軍官登記」所云雖實。然並未規定登記後晉升軍官者不予核階。更未規定核階後晉升軍官者予以註銷。原告申請登記時身為士官且具證明其登記當為合法。不然焉准登記復奉明令核定階級其官階當為有效。否則豈奉核階。其解釋均係強辯無疑。 (三) 被告官署違法註銷原告核階令約有兩點損害(甲) 損害原告身體居住遷徙之自由。 (乙) 妨害原告服公職與名譽之權利。依 (四三) 倫資字一○六九四號核階令而言應自該令發佈之日起解除原告軍職。即以提出呈請之時而論亦應自四十五年二月起開除原告年籍因其違法處分致延至四十七年四月另案離營自四十五年二月起算至四十七年四月止共計違法強令原告非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二年又二月。其間身體居住遷徙之自由均受軍營管理與限制所受精神損害靡淺加之其註銷者乃為較高之官階直接固損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間接并損害原告之名譽。茲就甲點妨害身體等自由部分按期計算計二年又二月共二十六個月每月以六百元計請求賠償新台幣一萬五千六百元。乙點妨害服公職等致損害權利部分除請判令被告官署將核階令發還恢復原階外并請求賠償新台幣五千元。上開合併請求判令被告官署賠償原告損害金新台幣二萬零六百元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 (一) 查原告原係二十二師砲指部觀測上士于四十四年間考取候補軍官後奉准晉升陸軍准尉政工幹事分發五七師服務。 (係被告官署 (四四) 晶景字○四一六號令核定) (二) 原告未晉升准尉之前復以在營無職軍官身份 (即曾任軍官現服士兵役之人員) 報請後備軍官登記被告官署根據其所繳送之證件于四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 (四三) 倫資字一○六九四號令核定該員為陸軍少尉後備軍官。 (三) 原告此時已由上士晉升准尉當其奉到此項後備軍官令後即欲籍後備軍官之階級報請改敘少尉。惟查後備軍官必須于國家動員時始可以其所核定之階級召集任用。而原告係以士官身份晉升准尉依照規定應循一般晉任規則遞級晉升。但不能以後備軍官階級作為改敘常備軍官階級之依據。此時被告官署已發覺原告具有雙重身份復查其晉升准尉在前 (四四、二、一升准尉) 發佈後備軍官令在後。 (四四、七、二十六核定) 且原告已晉升為常備軍官自應註銷其後備軍官令。是以被告官署以 (四四) 選逕字一三八三號令,予以註銷其後備軍人身份并無不當。 (四) 查在營士兵如取得後備軍官身份後依照規定可依其個人志願報請除名。但原告于奉到後備軍官令時已晉升准尉根據當時之任官條例准尉亦為現役軍官不能比照士兵除名。故被告官署未予核准開缺等語。
理由
按不服中央各部會之處分者應向原部會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始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訴願法第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官署國防部所為註銷 (四三) 倫資字第一○六九四號核階令之命令。姑不問原告對于此項命令能否視為官署對人民之處分而提起訴願。即以上開法定訴願管轄等級而言其提起訴願亦應向被告官署為之。經被告官署決定後如仍有不服始得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茲原告不服被告官署之命令乃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揆諸上開法定訴願管轄等級顯屬有違。行政院駁回原告之訴願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其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而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