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49 年判字第 12 號 判例
- 原告
- 張烟妹
- 原告
- 被告官署 新竹縣政府
要旨
租賃契約非必均須以書面為之,而租金可依一定標準以算定其數額者,亦非必須事先約定固定之數額。原告將其承領之耕地出租他人,允堪信為實在。被告官署原處分將原告承領之耕地收回,另行放領,於法洵無不合。
案由
右原告因收回放領耕地事件,不服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四十四年一月間,將所承領之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二五號耕地內一部分土地,出租與吳清池,作搭蓋竹屋養雞及種植花草等使用,被人檢舉,經被告官署查明屬實,乃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將該地收回另行放領,原告不服,一再提起訴願,均被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到院。茲將原被告訴辯意旨,摘敘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二五號耕地一筆,係政府於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布施行時將該地徵收後復行放與原告承領。四十四年春旱無法開耕,被吳清池竊佔六坪,蓋搭雞寮,經發覺迭令拆除,詎不獨未拆,反被強行擴大蓋搭竹屋,約共被佔一百四十餘坪,嗣又被竊佔五十餘坪,種植花草。已經投訴當地警察派出所處理,可向該派出所調查。因久懸不結,後又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告訴,此為四十五年間之事。雖檢察官謂不能確證吳清池竊佔,以四十五年度不字第三六九四號處分不起訴,但新竹警察分局當時復函檢察官,曾述明雙方無契約,無有會同任何證人在場,并述明原告未同意等語在卷。足證原告并無轉租。至新竹地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謂「吳清池辯稱原告同意出租,質諸證人謝大目證稱,四十四年春冬兩次為原告測量系爭地及為原告計算租穀,并證明吳清池所提出之租穀計算表,即係原告請其所計算時交與原告者,復據證人楊朝希證明四十四年春原告確有領取被告所寄存之糙米一百八十四公斤,足認吳清池之主張為不虛」云云,核與真正事實不符,殊難據為原告轉租耕地之證據。蓋原告當日春冬兩次聘請謝大目到場測量計算應值租穀,係測量吳清池春冬兩次竊佔土地之面積及該地應值之租穀,而基以請求吳清池賠償損害。如屬租賃,應由雙方先行言明租額,斷無事後請人估計之理由。且楊朝希祇證稱該米由吳潭去取,非謂原告去收,有原筆錄記載在卷可稽,顯與原告無涉。今被告官署及臺灣省政府並內政部均未詳查真正之事實,徒以新竹地院之錯誤判決為根據強行認定轉租耕地屬實未免草率。請派員查明,將原處分原決定一併撤銷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 (一) 查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二五號耕地,係於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布施行時依法徵收放領與原告,嗣以原告於四十四年一月間將其中一部分出租與吳清池建屋種花使用,經人檢舉,被告官署查明屬實,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將其耕地收回,另行放領。本件耕地收回放領後,原告以吳清池竊佔耕地為由,訴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處理,嗣經該處審理結果,以吳清池使用原告承領之耕地已近二年,若屬竊佔,則搭屋時原告何不提出告訴,又不能確證吳清池竊佔,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 原訴狀所稱未訂租約且無證人足證轉租一節,經查新竹地方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書判決稱「縱有轉租之事實,兩造間租賃關係應認為不存在」,足證原告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竟出租其所承領之耕地之事實,毫無疑義。 (三) 原訴狀所稱如屬租賃,應由雙方先行言明租額,斷無嗣後請人估計之理由一節。查該項耕地,早經於四十四年一月間由吳清池建屋種花使用,倘非雙方事先同意租賃,則搭屋時原告何不提出告訴或向被告官署申訴有被人竊佔耕地情事。擬請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原告於四十四年一月間,將所承領之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二五號耕地一部分,出租與吳清池搭屋種花之事實,在原告與吳清池因私權發生爭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涉訟時,曾經該院判決中予以認定。 (見原訴願卷所附新竹地方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 依該判決書記載,該院曾訊據證人謝大目證稱於四十四年春冬兩次為原告測量系爭地 (按即吳清池使用之部分) 及為原告計算租穀,並證明吳清池所提出之租穀計算表即係原告請其計算時交與原告者。又曾訊據證人楊朝希證稱四十四年春原告確有領取吳清池所寄存之糙米一百八十四公斤。原告雖主張吳清池使用該地搭屋種花,係由於吳清池竊佔云云,并援引新竹警察分局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之復函內容,為其論據。但查該院檢察官四十五年度不字第三六九四號處分書所引述之新竹警察分局 (45) 市警司字第八二三四號復函內容,係謂四十四年元月間吳清池向原告借得該處土地,原係稻田,因連續兩年旱災,不易種插水稻,乃同意吳清池使用,當時除口頭約定外,未曾書立契約等語。是吳清池使用該地,事前已徵得原告同意,實甚明顯。參以上述謝大目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之證言,則吳清池之使用該地,係由於原告之出租,應無可疑。按租賃契約非必均須以書面為之,而租金可依一定標準以算定其數額者,亦非必須事先特別約定固定之數額,原告空言諉稱其兩次請謝大目測量及計算應值租榖,係基以請求吳清池賠償損害,如屬租賃,應由雙方先行言明租額,斷無事後請人估計之理云云,自無足採。至於原告主張吳清池所寄存之糙米一百八十四公斤並非原告去取而係由吳潭去取一節,姑不論依上述楊朝希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證言,該項糙米既確由原告領取,則究由原告親自取去抑由案外人吳潭代其往取,原無何區別,況原告縱未收取該項糙米以充一部分之租穀,亦不能即謂其在先無約定租賃之事實。原告將其承領之該項耕地出租之行為,既堪信為實在,被告官署原處分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收回原告所承領之耕地,另行放領,於法即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