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主管地政機關就人民之土地登記聲請所為之批駁,無論其基於何種原因,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如有不服,除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其救濟程序 (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外,自得為行政爭訟,以求救濟。本件建物,原告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官署以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因另案債務糾紛事件,囑為查封登記,即通知原告如須辦理移轉登記,希逕向該院申請塗銷該項查封之預告登記等語。此項通知,實質上即屬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原告認其有損權利,一再提起訴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按之首開說明,應非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認被告官署上項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處分,不為實體上之審究,遽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見解尚難認為正當。
案由
原 告 鄭廷實 被告官署 基隆市政府 右原告因房屋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於四十九年一月間,向簡綠買受基隆市○○○路二五號之五房屋一棟,向被告官署聲請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物原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囑為查封登記,旋復准同院 (四九) 一一、一○民執弘字第一四五六七號函囑塗銷該項查封登記,被告官署接原告移轉登記之聲請後,復准該院 (四九) 一一、一八民執弘字第一四九一二號函以原業主另有債務糾紛事件,再度囑盡查封登記。乃通知原告如須繼續辦理該建物之移轉登記,希即逕向該院申請塗銷該項查封之預告登記等語。原告不服,一再向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均被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原被兩方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曾代前業主簡綠墊付債項七千餘元,請求基隆地方法院撤銷假扣押命令,塗銷查封登記,並經繳足登記費,業予簽准登記,列基地所字第六一三六號。正待填發所有權狀之際,竟為被告官署主管利用職權,故意調卷延擱,扣發所有權狀,以損害原告合法取得之財產。依最高法院 (四九) 台上字第二二六七號判例釋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實施查封前,縱其登記在查封後完成,而登記效力亦不因而受影響云云。被告官署罔顧法令,不為移轉登記,其處分顯屬違法。再訴願決定認為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不無誤會。訴願決定以基隆法院之函囑查封登記並無不合。殊不知原告所訴者,係指被告官署之處分行為不法,並非以基隆法院之查封命令有何不合,原決定亦屬難以維持。狀請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辦理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須十天左右始能辦竣。本件始自四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塗銷登記,以迄於同月十八日再次查封登記,中間縱不扣除例假二天,先後為時亦僅八天,並無所謂違法稽延之事實。且於進行審查中,有前業主之債權人請求制止產權移轉,經飭所屬地政事務所檢卷呈核,並循雙方要求進行調解,嗣因調解埌能成立,乃於同月十七日交還原卷。翠日即准基隆地方法院 (四九) 一一、一八民執弘字第一四九一二號函再囑為查封登記,致本案無法完成移轉登記,更無所謂徇私損害原告之權利等語。
理由
按主管地政機關就人民之土地登記聲請斷為之批駁,無論其基於何種原因,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如有不服,除法令另有特別規定之救濟程序 (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外,自得為行政爭訟,以求救濟。本件建物原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囑被告官署為查封登記,嗣復經同法院函囑塗銷該項查封登記,旋原告聲請被告官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官署正辦理間,復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以前業主因另案債務糾紛事件,囑再為查封之登記。被告官署即通知原告如須繼續辦理移轉登記,希即逕向該地方法院申請塗銷該項查封之預告登記等語。查被告官署此項通知,實質上即屬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原告認其有損其權利,一再提起訴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按之首開說明,應非法所不許。乃再訴願決定認為被告官署上項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處分,不為實體上審究,而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見解尚難謂為正當。應予撤銷,由再訴願官署另就實體上為合法適當之決定,以維原告訴願等級之利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