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55 年裁字第 69 號 判例
- 原告
- 郭 法 指定送達代收人石美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石美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官 署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要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訴訟之客體,應以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之違法處分為限。本件原告之子因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予以沒收確定在案,系爭房屋亦在沒收之列。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請求免予沒收,經該部通知予以拒絕,查該項通知,乃軍法機關就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並非官署之行政處分,原告如對該項房屋之所有權有所爭執當可以執行沒收之機關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要不能提起行政爭訟。
案由
右原告因沒收財產事件,不服行政院於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本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訟審判事務,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為之。依此規定,行政訴訟之客體,應以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之違法處分為限。本件原告之子郭哲雄因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之,確定在案,關於坐落高雄市○○○段二七八之一八號及二七八之一九號兩筆土地上所建房屋,該部查明該郭哲雄均有二分之一產權 (應有部分) ,經予一併沒收。原告主張該項房屋係其所有,請求免予沒收,該部於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 (五四) 警處字第一五四六號通知予以拒絕。原告即據以一再提起訴願,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該項通知,乃軍法機關就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並非官署之行政處分,應無疑義,原告如對該項房屋之所有權有所爭執,當可以執行沒收之機關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要不能提起行政爭訟,乃原告於一再提起訴願均被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既不屬行政訴訟範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