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516 號 判例
- 原告
- 新臺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子英
- 代表人
- 被告官署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要旨
一般營利事業以剩餘資金兼作投資之所得,固免徵營業稅,但如係經營依法登記之投資業務項目,則為正常業務之一部分,其投資收入,係屬營業收入,自應課徵營業稅。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有「有關事業之經營及投資」一項雖非其專營業務,要與使用剩餘資金兼作非營業項目之投資不同,應屬正常業務之一部分,其有關事業投資收入,自屬營業收入,依法應課徵營業稅。與被投資事業本身經營之事業,係屬兩事,不能指為重複課徵。
案由
右原告因補徵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月六日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五十三年至五十七年六月,經營投資業務,其投資所獲收益,經被告官署所屬城中分處查明係屬營業收入之一部分,遂發單補徵營業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官署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查定。原告乃一再向台北市政府及財政部提起訴願,均被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原被兩方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現行營業稅法及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對投資所得均無課稅之規定。原告係專營紡織業,為其業務上之需要及便利起見,投資於同業及產物保險等公司,純屬兼作投資收益,與經營投資之營業性質不同,應屬營業外收人,依法不得課徵營業稅。且被投資之公司已按月自動報繳營業稅,顯不能重複補徵原告投資收入之營業稅,其違法處分,應請撤銷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係經營依法登記投資項目業務,其投資所獲收益,純屬營業收入之一部分,與行政院 (五四) 財字第三七七三號令示一般營利事業,以剩餘資金兼作投資所得,免徵營業稅之規定,情形有別。其剩餘資金如何區分,亦經財政部 (五二) 十、一、台財稅發第一一三九三號令補充規定有案。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列有有關事業之經營及投資,自屬其正常業務之一部分,不能視為係以剩餘資金兼作投資業務,其投資收益,應屬營業收入,自應課徵營業稅等語。
理由
依行政院五十四年財字第三七七三號令規定,一般營利事業以剩餘資金兼作投資所得,固免徵營業稅,但如係經營依法登記之投資業務項目,則為正常業務之一部分,其投資收入,應亦屬營業收入,自不能比附上開命令規定而免徵營業稅。本件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有「有關事業之經營及投資」一項,則其從事有關事業之投資,自屬其經營正常業務之一部分,其投資收入,即屬營業收入,自應課徵營業稅。原告主張其專營紡織業,因業務需要,兼作有關事業之投資,其投資收益,法無課稅規定云云。查有關事業之投資,既屬原告依法登記之營業項目,雖非其專營業務,要與使用剩餘資金兼作非營業項目之投資不同,應屬其正常業務之一部分,其有關事業投資收入,自屬營業收入,依法應課徵營業稅,與被投資事業本身經營之事業,係屬兩事,不能指為重複課徵。被告官署所屬城中分處就原告事實上所經營之此項投資營業收入,補徵原告五十三年至五十七年六月之投資營業稅,依照首開說明,尚非無據。原處分(復查決定) 仍維持原查定,難謂有何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不能認為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