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60 年判字第 360 號 判例
- 原告
- 施克己
- 原告
- 被告官署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
要旨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本件坐落○林縣北○鎮仁○里中正路○○○號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某,嗣於四十八年十二月間以買賣原因變為施某,再於五十六年七月以贈與原因變更為蔣某,以迄於今。原告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抄本,係蔣某訴請法院判決其遷讓房屋而被駁回者,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對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其據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自為法所不許。
案由
右原告因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事件,不服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申請將雲林縣北港鎮○○里○○路一三二號房屋原納稅義務人蔣金城為施克己,被告官署未准所請,原告不服,經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原被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先父施純潛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里○○路一三二號房屋為蔣金城串通施純奉虛偽申報過戶,所以該屋現納稅義務人為蔣金城,茲因蔣金城訴請遷讓案已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以五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號判決確定,贈與契約無效,蔣金城納稅義務人名義應即註銷,原告申請變更,被告官署未予允准,依照鈞院二十九年度判字第十三號及三十二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司法機關既判事項,行政機關應遵從其判決處理,被告官署故意刁難,拒絕將納稅義務人蔣金城註銷,變更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更為公平之處斷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坐落北港鎮○○里○○路一三二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依據本處房屋稅籍資料記載,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錫村,嗣於四十八年十一月以買賣原因變更為施純泰,再於五十六年七月以贈與原因變更為蔣金城名義,以迄於茲。原告於五十九年七月間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五七) 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書抄本,申請將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一節,經核其所附判決書抄本內容,乃係蔣金城訴請法院請求判決上開房屋遷讓與蔣金城未獲而被法院駁回上訴之判決,並不足以直接證明原告之所有權,故其所請未予准許,自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則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本件坐落雲林縣北港鎮○○里○○路一三二號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錫村,嗣於四十八年十二月間以買賣原因變為施純泰,再於五十六年七月以贈與原因變更為蔣金城,以迄於茲。原告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抄本,係蔣金城訴請法院判決原告遷讓房屋而被駁回者,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對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原告據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已為法所不許,既無法定原因,依照前開說明,原處分未准所請,並無違誤,從而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意旨,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