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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60 年判字第 80 號 判例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60 年 02 月 15 日

原告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有庠
代表人
訴 訟 邱朗光會計師
代理人
王善祥律師
代理人
被告官署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要旨

一般營利事業以剩餘資金所為投資之收益,固得免徵營業稅,但營利事業之登記書表或執照上載有投資業務之項目者,其投資即屬正常業務之一部分,不能視為以剩餘資金兼作投資,其投資收益亦即營業收入,自應課徵營業稅。行政院台 (五四) 財字第三七七三號令係就一般非兼營投資業務之營利事業轉投資所得收益免徵營業稅所為之指示;而財政部 (五八) 台財稅發字第一一三九三號令則係釋明依法兼營投資業務之營利事業,其投資收益不在上開院令免徵營業稅之列,二者內容並無牴觸。

案由

右原告因補徵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所為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五十五至五十七年度經營投資業務,經被告官署查明其各該年度之投資收益,認係營業收入之一部分,發單補徵營業稅,原告不服,申請複查,未獲變更,先後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復經台北市政府及財政部遞予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原被告訴辯意旨如后。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查行政院台 (五十四) 財字第三七七三號令示:「一般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營業稅計徵標的表示予列入課稅範圍,故以營業上剩餘資金兼作投資業務之收入,僅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應課營業稅」,此項命令並未附有登記經營項目之限制,對於一般營利事業資金之轉投資均能適用,且經濟部 (五十八)經台商字第一五七八號致財政部函節開:「查轉投資固為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之一,但轉投資後其資金即由被投資之公司加以營運,並非公司本身從事經營之交易行為,與投資於證券買賣之情形不同,被投資之公司既已繳納營業稅,於結算後分配股息紅利,投資公司所列收益,如再課徵營業稅,似嫌重複」云云,亦與上開行政院令之旨趣相同。原告於五十五年至五十七年以剩餘資金兼作投資之收入,依照上開院令,自應免徵營業稅,乃被告官署根據財政部 (五十八) 台財稅發字第一一三九三號令以原告之營業登記書表載有投資業務項目,其投資係屬正常業務之一部分,所有收益即為營業收入,據而補徵各該年度之營業稅,顯與上開院令相違。微論財政部之命令無權變更行政院令之內容,縱令該部就其主管業務,變更其課徵捐稅之處理,依行政院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第一○七五次院會決議,亦不得以事後之指示溯及既往而補徵稅款,是被告官署適用財政部五十八年之命令,補徵原告五十五至五十七年度之營業稅,亦與上述院會之決議相違。至於財政部 (四十八) 台財稅發字第八○九一號令係就中央信託局投資於證券所得利息之個案指示,並非通案解釋,自不得作為一般營利事業投資收益課徵營業稅之依據,況課稅應基於公平之原則,相同情形應予同等待遇,台北市政府對於裕台公司及臺灣水泥公司等同此情形之營業稅訴願事件,均予撤銷原處分,而於原告之訴願則為駁回之決定,尤違公平之道等語。

理由

查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營業稅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課徵之;其未規定之營業,比照其性質類似之營業辦理;其無類似之營業者,報由財政部核定之」。觀夫該條規定,可知營業稅之計徵標的,並不以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所列者為限,關於營利事業兼營依法登記之投資業務。其投資所得之股息或收益,與銀行業收入之利息或收益類似,應比照銀行業之稅率課徵營業稅。亦經財政部依照上開法條規定以 (四十八) 台財稅發字第三九八一號令釋有案,此項行政命令既係基於立法之援權,自得作為計徵課稅之依據,本件原告係依法兼營投資業務之營利事業,其於五十五至五十七年度並有投資之收益,為其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台 (五十四) 財字第三七七三號令示一般營利事業以剩餘資金兼作投資之收入,僅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應課徵營業稅,稽徵機關自不得以其投資之收益,作為計徵營業稅之標的。被告官署則以一般營利事業以剩餘資金兼作投資之收益,依上開院令固得免徵營業稅,但營利事業之登記書表或執照載有投資業務之項目者,其投資即屬正常業務之一部分,不能視為以剩餘資金兼作投資業務,其投資收益亦即營業收入,自應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 (五十八) 台財稅發字第一一三九三號令釋示有案,原告係經營依法登記之投資業務,其投資收益自得為計徵營業稅之標的云云,為其補徵原告五十五至五十七年度營業稅之論據。本院查上開行政院令係就一般非兼營投資業務之營利事業,轉投資所得收益,免徵營業稅之指示,而財政部令則係釋明依法兼營投資業務之營利事業,其投資為其正常業務,不在上開院令免徵營業稅之列,二者內容並無抵觸。按財政部就其主管業務有關法令所為之解釋,自有其拘束力,本件原告既係經營依法登記之投資業務,即無適用上開行政院令之餘地。是被告官署依照上開財政部之釋令,比照銀行業之稅率,發單補徵原告五十五至五十七年度投資收益之營業稅,於法自無不合。次查主管機關就業務有關法令先後所為之解釋,縱有變更,亦與法令本身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追溯既往與否之問題,申言之,其後之解釋應自法律施行之日生效,是被告官署依照財政部五十八年所為之釋令,補徵原告五十五至五十七年度之營業稅,自非法所不許。至於台北市政府對於類似案件之訴願決定,並無拘束他案之效力,原告援以為例,自無足採。從而被告官署所為補徵營業稅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當。原告斤斤指摘,自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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