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案由
原 告 盧登居 李林寶玉 曾新森 林旺錞 鄭玉振 被告官署 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 右原告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既不得提起訴願,更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等於五十九年四月間在屏東縣潮州鎮○○○段巷道上設置三台尺長水泥柱十二支,足以妨礙交通,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裁處罰鍰五十元,原告等不服,向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被裁定駁回,復向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抗告,亦被駁回,原處分業已確定,而原告等乃向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以程序不合遞遭決定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照前開說明,其實體之主張有無理由,已無審究之必要,而行政訴訟之提起,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