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61 年判字第 107 號 判例
- 原告
- 新達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木水
- 代表人
- 被告官署 台東縣稅捐稽徵處
要旨
一 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性質不同,縱令董監事之人數及持有之股份超過全體股東人數與股額之半數,要不能以董監事聯席會之決議替代股東會之決議。
二 原告公司已否就給付董監事之車馬費扣繳薪資所得稅,以及被告官署有無分別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均與原告公司支出之董監事車馬費,應否認定,係屬兩事。如果原告因車馬費之支出為被告官署剔除,而向董監事收回其給付之車馬費,亦僅發生應否退稅之問題,不能因原告已就是項車馬費扣繳薪資所得稅並經被告官署分別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遂認原告所報車馬費之支出必須認定。
案由
右原告因五十八及五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五十八及五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內所列董監事車馬費九八四、○○○元 (新台幣、下同) ,經被告官署剔除六五六、○○○元。原告不服,申請複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復經臺灣省政府及財政部遞予駁回,遂同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原被告訴辯意旨於後。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公司於五十八年七月十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議決目同年七月起按月給付執行業務之董監事車馬費每人五千元,董事長及總經理特別辦公費每人五千元。參與該次會議之董事十五人、監察人五人,佔全體股東二分之一 (股東總人數為四十人) 持有股票一萬二千五百股亦逾全部股額二分之一, (發行股票之總額為二萬股) 無論人數與版權均超過半數以上,其餘股東均為董監事之親屬,其股權可由董監事控制,上述決議事前曾獲全體股東之同意,事後復經五十九年三月十日召開之股東會追認,且原告給付董監事之車馬費均已扣繳薪資所得稅,乃被告官署於徵收該項所得稅,並分別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後,又將原告所申報董監事車馬費支出之絕大部分,予以剔除,其措置顯欠合理,責難令人折服,為此訴請依法糾正,以資救濟等語。提出非董監事之股東聲明確係事先同意支給上述車馬費之切結書十九份為證。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列支五十八年七月至五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前之董監事車馬費六五六、○○○元,既無公司章程規定,又非股東會事先議決,核與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不符,本處不予認定,並無不合,應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非經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不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而按期定額給付之車馬費,應併入給休薪資計算;同條第二款後段復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自五十八年七月十日起按月定額給付其董事及監察人之車馬費,並非公司章程所規定,亦未經股東會預先議決,而係根據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議決辦理,直至五十九年三月十日始由股東會事後追認,此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雖原告主張其董監事之人數佔全體股東二分之一,董監事持有之股份亦超過全部股份半數以上,其餘股東均為董監事之親屬,其股權可由董監事控制,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與股東會議決之效力無異云云。第查股東大會與董監事會議之性質並不相同,無論董監事之人數及其持有股份佔全體股東人數與股額之比例如何,究不能以董監事聯席會議替代股東大會。至於原告已否就給付董監事之車馬費扣繳薪資所得稅,以及被告官署有無分別請戶課徵綜合所得稅各節,與原告支出之董監事車馬費,應否認定,尤屬兩事,如果原告因支出是項車馬費之申報不予認定,而向董監事收回其給付之車馬費,亦僅發生應否退稅之問題。是被告官署依照首開規定,對於原告股東會議決以前支出之董監事車馬費予以剔除,於法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當。原告仍執陳詞,斤斤指摘,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