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福利金之用途以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改善職工之生活者為限。贈與職工個人之年節禮品及獎品,與改善職工生活之意義有殊,不屬福利金支出之範圍。 二 營利事業贈送樣品之支出,所以得列為廣告費用,在所得額內扣除者,以其印有營利事業之牌號,具有廣告宣傳作用之故。原告在樣品上所黏貼之商標籤僅有圖案及「中華民國臺灣製造」字樣,並無原告公司之牌號,不僅與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目之規定不符,抑且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法意。被告官署對於此項支出,不予認定,洵無違誤。
案由
原 告 新竹玻璃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光勝 被告官署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右原告因五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賻金及交際費暨年節購贈員工禮品等支出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辦理五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就其所報 (一) 旅費 (二) 出售資產之損失 (三) 退休金之準備 (四) 贈送樣品 (五) 陳故董事長賻金 (六) 交際費 (七) 年節購贈員工禮品 (八) 佣金等部分之支出,分別予以剔除或調整項目。原告申請復查之結果,除追認部分出售資產之損失外,其餘部分未予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決定將上開 (一) (二) 部分之處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復就駁回之 (三) (四) (五) (六) (七) 等部分提起再訴願 ( (八)佣金部分未經再訴願而確定) ,經財政部決定將退休金準備部分撤銷重核,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仍不甘服,就駁回部分 (即上開 (四) (五) (六) (七) 四部分) 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原被告訴辯意旨於后。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 原告廣告費項下列支贈送樣品二三五、○九○元三角 (新台幣,下同) ,除依規定報備外,並於銷貨發票上註明「贈送樣品」字樣及其品名、數量。在贈送之樣品上復貼用原告之商標籤,此項具有表彰性之專用商標籤,即已具有廣告性質,與印有本身牌號含有廣告性質者,初無二致,乃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以贈送之樣品未印有本身牌號,亦未取得普通收據為由,維持原處分,不予追認,自有未合。 (二) 原告於其他費用項下列支陳故董事長賻金三十萬元,係因陳故董事長為原告公司之創辦人,積勞病逝任內,並未支給應領之撫卹金,故以致送賻金方式代替,以資酬庸。按陳故董事長在職十八年,依原告公司所訂人事管理規則第一四四條規定,原應按照其死亡月份薪給 (車馬費及辦公費) 之標準,發給五十二個月之薪給,因其遺屬不願領受撫卹名義之金額,因而酌情以賻金方式代之,致送三十萬元,僅為應領撫卹金之百分之四十,無論於情於法,均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 第一○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僅以原告未依原訂撫卹金支付辦法辦理,據而維持原處分,殊非持平之論。 (三) 原告支出之交際費(春節購贈禮品) 一九一、九八○元,係與產銷業務有關,且有合法憑證,亦未超過法定限度,祇因誤列於管理費項下,為被告官署剔除。查原告公司全年營業額約五億元,上述交際費之支出,為業務上所不能避免,乃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未審酌實情,率予維持原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四) 原告於雜支項下列支春節,五一勞動節,秋節購贈員工禮品及獎品計一七六、七八○元,純為酬勞員工辛勤,藉以鼓勵工作情緒,此與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之福利金用途有別,自無法在福利金項下開支,曾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以 (四五) 府社一字第一一六一二號及第九二三二四號令釋有案。原告恪遵法令,以之列為雜項支出,應無不當。乃被告官署予以調整,改列為福利金支出,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屬違誤。基上所述,應請鈞院依法撤銷上述原處分,以資糾正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 (一) 原告前於五十七年間曾以贈送樣品辦法送請本處核備,經核與當時適用之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六目規定不合,知覆應依規定辦理,並在贈送之樣品上加印本身牌號,乃原告迄未改善,竟認為粘貼商標籤與加印本身牌號並無二致,殊不知「貼」與「印」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不予認定,本處依法將此項開支剔除,應無不合。 (二) 原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已訂有撫卹金支付辦法,無論陳故董事長之逝世與業務是否有關,理應按其自訂之辦法辦理,乃改以賻金致送喪家鉅款,自乏法律依據,本處不予認定,應無不當。 (三) 查交際費之支付,應以進銷貨為目的而直接支付者為限,為查核準則第八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列支之春節購贈禮品費,尚難謂係進銷貨為目的所直接支付,原處分予以剔除,並無違誤。 (四) 年節購贈員工禮品,固可鼓勵工作情緒,提高生產效率,然於員工生活之改善,亦不無幫助,自屬福利金之支出範圍。原告以雜支項目列支,自有未合,本處予以調整,轉列為福利金支出,洵屬允當。基上所述,應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因業務關係支付本事業員工之撫卹費,取得確實文據者,以當期費用列支;行為時適用之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之陳姓董事長,係該公司之創辦人,在職十八年,於任內逝世,由原告致送賻金三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此項賻金,實屬撫卹金性質,被告官署則以原告未依其自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使用撫卹金名義支付,予以剔除。經查該陳姓董事長於任職期間亡故,依照首開規定原告本可支付撫卹金,祇因其遺屬不願受領撫卹名義之金額,故以賻金名義代之,實質並無異致,如果原告取得該董事長遺屬受領上述賻金之確實文據,且其金額並未超過應付撫卹金之額數,應准以當期費用列支。原處分拘泥於撫卹金之名稱,而將是項支出剔除,自不足以昭折服。其次,屬於交際性質之餽贈支出,仍以交際費認定;為查核準則第八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是交際費之支出,不以進銷貨為目的而直接支付者為限。原告購買春節禮品支出六八、八八○元及一二三、一○○元共計一九一、九八○元,均有合法憑證,且為被告官署不爭之事實,如未超過法定交際費之限額,依照上開規定,應准認定。原告以是項費用列於管理費項下,固有未合,僅應調整項目,被告官署遽予剔除,自難謂當。復次,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福利金之用途限於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以改善職工之生活。贈與職工個人之年節禮品及獎品,與改善職工生活之意義有殊,不屬福利金支出之範圍。本件原告所列支之春節,勞動節及中秋節購贈員工禮品、獎品費用一七六、七八○元,既不能於福利費項下列支,則以之列為雜項支出,應無不合。被告官署竟予調整為福利支出,於法自屬有違。訴願,再訴願決定對於上述各節,未為糾正,遽予維持,均有未當。原告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併予撤銷,由被告官署另為合法適當之複查決定。 次查贈送樣品或銷貨附贈物品,須印有營利事業本身之牌號,含有廣告性質,並於贈送前向稽徵機關報備,且於銷貨發票中註明贈送物品之名稱及數量者,始得以廣告費列支;觀夫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目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在廣告費項下所列贈送樣品二三五、○九○元三角,雖經依照規定向被告官署報備,並於銷貨發票上註明贈送之品名及數量,然其贈送之樣品上僅粘貼商標籤,並未加印原告公司之牌號,此項事實,為原告所是認。查贈送樣品之支出,所以得列為廣告費用者,以其印有營利事業之牌號,具有廣告宣傳作用之故。原告所粘貼之商標籤僅有圖案及「M0000-N TAIWAN R、O、C、」之英文小字,並無原告公司之牌號,不僅與前開準則之規定不符,抑且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法意。被告官署對於此項支出,不予認定,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當。原告徒以所貼商標籤即含有廣告作用,與加印公司牌號之性質相同云云,資為指摘,顯係將粘貼商標籤與加印營利事業本身牌號兩種不同之情形混作一談,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