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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3 年判字第 1353 號 判例

退休金行政裁判日期 73 年 10 月 25 日

原告
戴士衡
被告機關
臺灣省政府糧食局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雖僅謂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惟解釋文前段已闡明請領退休金應受保障,是以未獲發給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既可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則較之更應予保護之請領退休金或有關退休金額之計算標準而發生爭執,自應亦可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案由

右原告因退休金事件,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一日七十三局壹字第二四六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原告原係被告機關所屬花蓮管理處科員,於六十九年十月一日奉臺灣省銓審會六九台銓一字第二三五一○號函核准退休,並核發一次退休金在案。原告以其所受領之退休金未併計工作補助費,仍向被告機關申請補發,因未獲准,遂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該府參照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意旨,於七十三年五月四日以七三府訴一字第一五二四一號決定書,自程序上予以駁回。迨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公布,認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原告據此復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起再訴願,遭實體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公務員退休金依法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既為被告機關所明知,故其應發給數額,縱使考試院確未會同行政院訂定,被告機關自應本於職權報請會訂,茲應作為而不作為,以尚未會訂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難謂適法。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授權範圍,乃為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而被授權機關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因之行政院所頒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及銓敘部六八台楷特三字第二三四八三號函縱有規定該款不發,不論形式或實質,均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之規定牴觸而無效,顯無適用之餘地。三、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早於五十九年由行政院頒行,而六十九年修正時復無照會考試院,兼之被告機關對已發現之問題又不報請處理,故考試院對此自不知情,被告機關答辯書所稱:「考試院對行政院之該項退休俸額計算標準,亦無意見,而認同適用於各級公務人員」云云,當屬武斷。四、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行政院六十九年修正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規定,工作津貼不列入退休俸額內計算,銓敘部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 (68) 台楷特三字二三四八三號函釋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有關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之計算仍暫照現行規定辦理,此為原告訴狀所引再訴願決定所援用之法令。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自優先於第一項之規定而為適用,既有法律之授權由該等主管機關會同定之,復觀之考試院對行政院之該項退休俸額計算標準,亦無意見,而認同適用於各級公務人員,自不容設詞陳辯。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雖僅謂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惟解釋文前段已闡明請領退休金應受保障,是以未獲發給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既可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則較之更應予保護之請領退休金或有關退休金額之計算標準而發生爭執,自應亦可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合先說明。次查法律對於一定事項之實施內容不為直接規定,而授權執行機關訂定時,在執行機關尚未依授權之內容訂定前,該法律所定事項,尚屬無法執行,至被授權之執行機關應否負何種責任,要屬另一問題,且亦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對象,惟下級執行機關既無法執行法律所定事項,其未為執行,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告原為被告機關所屬花蓮管理處科員,六十九年十月一日奉准退休,因所受領之退休金未併計工作補助費而請求補發,被告機關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惟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其他給與之退休金發應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查現行行政院訂頒「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文職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務加給,主管獎助金,不列入退休 (役) 撫恤及保險額內計算,於七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七十三糧人字第○一一四二號函復知未便照准。原告起訴意旨謂行政院所頒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及銓敘 (六八) 台楷特三字第二三四八三號函,縱有規定工作補助費不發,惟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牴觸而無效,顯無適用之餘地,該條所稱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縱考試院確未會同行政院訂定,被告機關應本於職權報請會訂,對此應作為而不作為,以尚未會訂為駁回所請,難謂適法云云。第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惟關於「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足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足見「其他現金給與」並非全部應併計退休金計算,而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其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在考試院尚未依據法律授權會同行政院訂定以前,尚屬無法執行,被告機關固無從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工作補助費列為「其他現金給與」併計退休金,則其未報請上級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會訂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既非其職務範圍之事項,難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行政院訂頒「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規定工作津貼不列入退休俸額內之計算,及銓敘部 (68) 台楷特三字第二三四八三號函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有關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之計算,宜仍暫照現行規定辦理,亦即仍規定以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為退休金基數,均系本於實際需要而為訂頒或解釋,因者試院既尚未會同行政院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自無所謂牴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之規定而無效可言。本件被告機關以七十三、一、十四、七十三糧人字第○一一四二號書函復知原告未准所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公布以前從程序上駁回及再訴願決定自實體上審查後予以駁回,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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