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褫奪公權,為刑法規定之從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參照,係刑罰之一種,而免職處分,係行政處分,彼此性質不同。故對公務人員為免職處分時,並不以先經宣告褫奪公權為必要。
案由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自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告因犯貪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由被告機關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七九府人三字第八二○七九號令核定免職後,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機關以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七九府人三字第一○四○四二號簡便行文表,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再申復,亦經銓敘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七九台華甄二字第○四八一八四九號書函核駁在案,依據上述解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又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既不得任為公務人員,其於被任為公務人員後而始發生該項情事時,應亦有其適用,依其立法本旨,自非不得免去其現職,司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五號,已有解釋。因此,行政院暨其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因犯貪污罪,被判處罪刑確定,依該相關法規即行政院於行為時修正頒行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免職處分,自無不合。本件原告前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原告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當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均緩刑三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七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七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證,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確有因犯貪污罪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事甚明顯。雖因其收受之不正當利益,在銀元三千元以下,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較輕處罪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論處,但其罪質,在本質上,仍屬貪污行為,並無二致。因此,被告機關於其判決確定後,對原告處以免職處分,揆諸前開說明,難謂無據。原告雖然指其並未經法院宣告褫奪公權,其服公職之權利,尚未喪失,原任公務員之資格,自仍存在,被告機關未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對原告為免職處分,即有未合云云。惟查褫奪公權,為刑法規定之從刑(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參照),係刑事處分之一種,而免職處分,係行政處分,彼此性質不同。故對公務人員為免職處分時,並不以先經宣告褫奪公權為必要。又如上所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定公務人員消極資格之限制(即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為公務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五號解釋,其於被任為公務人員後而始發生該項情事時,亦有其適用,依其立法意旨,非不得免去其現職。此項解釋,自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被告機關據此解釋而依該相關法規即上述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為免職處分,而不移付懲戒,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除外之規定,亦不能謂其於法有違。原告就此指訴各節,委不足採。是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告及銓敘部一再所為駁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