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所稱之登記及公告,係指申請地上權登記時,無人爭執之情形而言。 (二)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六號原 告 陳美津 住臺灣省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段一三四號 被 告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八一府訴一字第三O二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以其占有系爭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一O五七、一O五八號土地,已因時效完成可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由,乃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在原告申請地上權登記之前一日,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已以彰田農務字第二四八二號函檢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起訴狀及自行納款收據,告知被告已對原告為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被告乃以事涉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田駁字第一一一號通知書為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滏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該規定自應優先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後段而適用,對當事人之申請,不得以涉及私權爭執為由,予以駁回。鈞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七十七號著有判決。被告對原告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未依土地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處理,逕以田中鎮農會所提民事訴訟起訴狀即認已涉及私權爭執而予駁回,顯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有誤。二、原告之夫係於五十四年元月間向訴外人卓時通購買其所有坐落於系爭一O五七號土地後半段地上之房屋,而自五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原告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該地,同時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一O五八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和平、繼續占有迄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無疑,至系爭一O五七號土地面臨田中鎮○○路之前半段房屋,係後來與土地所有權人成立租賃契約而占有,此部分不在原告請求地上權範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之行為,並未構成時效中斷之事由,亦不涉及私權爭執。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地上權登記之處分難謂無違誤,敬請連同一再訴願決定一併撤銷,以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既在原告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已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並命原告將地上房屋拆除,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地上權存在,已與土地所有權人有所爭議,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涉及私權爭執為由,對原告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為核駁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審查結果如該案件涉及私權爭執者,即應以書面滏明理由,予以駁回,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其自五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迄今,已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為由,向被告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被告則因在原告申請登記前一日,已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來函,謂因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爭議,已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拆除地上房屋將系爭土地交還之民事訴訟,因認原告之申請登記涉及私權爭執,以書面附具理由,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要非無據。雖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管轄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並未構成時效中斷之事由,亦不涉及私權爭執,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為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適用,鈞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七十七號判決亦持此項見解,被告未依該特別規定處理,於法有違云云,指摘原處分及原決定違誤。經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所謂「土地總登記後,因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指申請地上權登記時並無人提出異議之情形而言,此由同條第四項定有土地所有權人得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規定對照觀之極明,而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七十七號判決亦係就此情形所為之闡述,本件原告於申請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而為地上權登記之前,土地所有權人既已具函表明已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收回系爭土地,顯見土地所有權人對原告取得地上權有所爭議,此際即無再行公告,通知所有權人及等候異議,再行處理之必要。是原告引用本院前開判決作為原處分、原決定違誤之論據不無誤會。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場合,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場合,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既於原告申請本件地上權登記之前一日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檢具民事起訴狀及繳費收據具函被告,表明已對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乙事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無異對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加以否定,其有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極明。不得謂非私權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予以核駁,於法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甚妥適。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行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華 松 評 事 高 玉 申 評 事 王 剛 評 事 林 昌 明 評 事 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書記官 劉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九 月 七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