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6、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6 款所明定。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6 款前段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揆其立法意旨固係為防杜親屬間以虛構買賣方式逃避贈與稅,乃使雙方在私法上為買賣之約定者,在法律上被推定為「財產贈與」行為,但除當事人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之情形,不能以「贈與論」外,如果經查明其財產之移動並非由於買賣,亦非「無償給予」,且無同法第 5 條其他款規定之「贈與論」之情形時,仍無法對之課徵贈與稅。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審行政法院為期發現真實,本應充分行使闡明權,並就稽徵機關核稅之基礎事實或納稅義務人抗辯之原因事實是否存在,依職權調查證據,俟調查後待證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始依證據法則,為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6 款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 年度判字第 8 號上 訴 人 蔡全豐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張碧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依選案通報資料查得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奧林匹克文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林匹克公司)股票1,927,184股,移轉予其兄即訴外人蔡坤龍,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涉有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情事,減除其中屬返還其兄蔡坤龍之400,140股後,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4,633,968元,應納稅額2,696,17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依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倘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贈與稅發生事實之證明,即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又股票移轉之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多端,非僅限於贈與,故關於租稅法上之財產移動,仍應兼具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或不相當代價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及經他方允受,始生效力;尚難僅憑二親等親屬間形式上財產移轉行為即謂成立贈與契約,而遽予核課贈與稅。㈡因上訴人之兄蔡坤龍自88年間,擔任鑫報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報公司)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中國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因鑫報公司經營不善致還款困難,蔡坤龍恐受鑫報公司拖累,影響投資事業,不得已才以上訴人之名義於90年5月份對奧林匹克公司增資認股1,053萬元,蔡坤龍借用上訴人名義,參與奧林匹克公司增資,而嗣後上訴人返還股票予蔡坤龍,實與贈與行為無涉。況被上訴人亦曾以上訴人94年10月12日移轉奧林匹克公司股票400,140股,係返還予兄長,不認屬贈與性質,予以減除金額3,834,622元,足見被上訴人亦認股票移轉若係出於返還目的,即不涉及贈與行為。㈢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意旨,股票借名登記契約並非法所禁止,故有關親屬間借名投資行為,既非法所禁止,自不能單以上訴人出借名義給其兄蔡坤龍投資,稅法即非必課予一定不利益,而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股票移轉係基於返還目的,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視為贈與」之適用。㈣系爭股票係蔡坤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間雙方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股票登記與不動產登記不同,股票登記並無絕對效力可言,是以,系爭股票實質上所有權人應為蔡坤龍,上訴人返還股票予蔡坤龍,猶如「物歸原主」,並無買賣或贈與意思,自非贈與行為;縱認系爭股票暫時登記予上訴人,股票所有權形式上為上訴人所有,然蔡坤龍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亦有隨時終止契約,返還股票之債權請求權,然上訴人受蔡坤龍請求,於94年10月12日將股票返還予蔡坤龍,由蔡坤龍取得之股票,其性質核屬債權之實現,並非無償取得,即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上訴人雖主張臺南市○○區民族路○段○號房地部分,係其於77年繼承,惟查其中土地(臺南市○○區○段○小段○及○地號)固由上訴人於77年6月2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然臺南市○○區民族路○段○號房屋,則係上訴人於72年5月18日辦理第1次登記取得,而上訴人與其兄蔡坤龍77年6月1日簽訂之分產協議書影本卻載明,蔡坤龍同意將父親遺留之臺南市○○區民族路○段○ 號房屋全部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顯與事實不符,故難認該分產協議書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民族路○段○號房地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其1人所有,需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予蔡坤龍,並不足採。㈡上訴人於復查、訴願階段均未主張蔡坤龍擔任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及鑫報公司有經營不善等情,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如當時蔡坤龍對奧林匹克公司認股5,270,000元,蔡坤龍如確擔心拖累而影響投資事業,當不宜本身有該筆認股,難認所稱屬實。而上訴人所檢具蔡坤龍及奧林匹克公司亞太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影本2張,僅能說明奧林匹克公司於90年5月7日自其帳戶轉帳20,880,000元至蔡坤龍帳戶,同日蔡坤龍自其帳戶又將該筆款項電匯出去,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對奧林匹克公司認股10,530,000元,其資金係由蔡坤龍帳戶匯入。㈢上訴人於91年3月5日以臺南市○○區○段○小段○及○地號2筆土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抵押借款5,000,000元後,91年3月8日轉帳支出4,982,480元,併同同日其兄蔡坤龍自存款帳戶提領9,000元,合計4,991,480元,分別轉帳存入奧林匹克公司帳戶1,274,000元、訴外人周稚芬(蔡坤龍之配偶)帳戶19,400元、蔡坤龍帳戶253,140元、蔡坤龍文教圖書有限公司帳戶154,900元、中華數學協會帳戶990,000元,及匯款給周稚芬支出2,300,040元,是上訴人主張91年3月間其因購屋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借款5,000,000元,本息皆由其兄蔡坤龍開立支票支付,計5,722,194元,尚難予以採認。㈣而奧林匹克公司91年7月間第1次增資3,650,000元,股數365,000股,92年10月第2次增資5,366,000元,股數536,600股,資金來源為91年7月22日及23日由蔡坤龍及周稚芬匯入金額計3,650,000元,92年9月17 日及18日由蔡坤龍匯款及現金存入計5,366,000元,並無上訴人之出資紀錄,且上訴人原持有股數1,053,000股,第1次增資後變更為1,210, 950股(增加157,950股),第2次增資後變更為1,453,140股(再增加242,190股),上訴人於奧林匹克公司第1次及第2次增資時未出資,股數卻相對增加,堪認上訴人94年10月12日就其所有奧林匹克公司股票所為移轉中之400,140股(157,950股+242,190股),係返還其兄,按每股淨值9.5832元核算,得減除金額3,834,622元。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立法意旨在避免親屬間虛構財產買賣,以杜取巧逃稅,亦即基於我國特有社會常情,一定親等親屬間之買賣,即視為贈與之行為,除非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才應認非屬贈與。而上訴人與買受人為二親等以內親屬,有移轉股票之事實,卻未能提示全部買賣價金之確實證明,故未能提示部分,應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奧林匹克公司股票1,927,184股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賣予其兄蔡坤龍,經臺南市分局以96年7月24日南區國稅南市1字第0960036905號函請上訴人提供收取價款之證明文件,上訴人乃出具未載日期之說明書,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是以,上訴人所為主張前後不同,其真實性如何,已堪置疑;況其主張又均與事實不符,且無法證明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移轉系爭股票予其兄蔡坤龍後,蔡坤龍另有支付系爭股票價款之事實,故上訴人之主張尚無法採取。㈡上訴人雖稱其係為購屋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確有購屋之證明;且上訴人若確係為購屋而貸款,則其所貸得之款項理應支付予房屋出賣人,然上訴人卻係將款項分別存入其兄蔡坤龍、兄嫂周稚芬、蔡坤龍擔任負責人之奧林匹克公司及蔡坤龍文教圖書有限公司等帳戶,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又上訴人於該說明書中雖另附其與蔡坤龍之存摺、託收票據明細表、支票簿匯款申請書等證據,縱然能證明其兄蔡坤龍有代上訴人向該銀行清償借款計5,722,194元,惟上訴人於91年3月6日向該銀行借得5,000,000元時,旋即於同年月8日轉帳支出及由其兄提現共4,991,480元,上開轉帳支出分別存入其兄夫婦及其兄所經營公司之帳戶,由此可見,銀行貸款形式上雖由上訴人所借,然所借得之款項實際上均流入其兄嫂之帳戶,事後縱由其兄蔡坤龍陸續償還本息合計5,722,194元,兩相折抵之結果,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對其兄蔡坤龍負有債務,故上訴人自無於94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股票移轉予其兄蔡坤龍,做為抵償債務之必要。㈢又臺南市○○區○段○小段○及○ 地號土地,固由上訴人於77年6月2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然該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南市○○區民族路○段○號房屋,則係上訴人於72年5月18日辦理第1次登記取得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第36、37、95頁參照)。上開房屋係上訴人於77年6月1日與兄蔡坤龍簽立分產協議書前之72年5月18日已因第1次登記取得,顯與分產協議書所載,係由其兄蔡坤龍同意將渠等父親所遺留之臺南市○○區民族路○段○號房屋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不符;再者,上訴人嗣後向被上訴人提出補充說明書(原處分卷第80頁參照)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分產協議書,上訴人應支付其兄蔡坤龍9,000,000元作為買受上開房地之權利金不符,可見分產協議書顯與事實有間,自難採信。 ㈣上訴人雖提出蔡坤龍及奧林匹克公司亞太銀行高雄分行 ○○○○-○○-○○○○○80號及○○○○-○○-○○○○○1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與亞太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附於原審卷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訴人對於其兄蔡坤龍係因擔任鑫報公司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及該公司有經營不善致還款困難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堪置疑;又自77年間起至94年間系爭股票移轉為止,上訴人與蔡坤龍兄弟間即有諸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渠等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及有關債權債務金額迨至本件行政救濟時尚無法釐清,故上訴人雖提出上開銀行帳戶及存款收入憑條,縱能證明其兄蔡坤龍確於90年5月4日將10,530,000元存入奧林匹克公司帳戶,而上訴人並於91年7月17日之前即取得該公司1,053,000股之股權,但其間之關連性如何,即上開款項是否即為蔡坤龍代上訴人繳交之股款?抑或渠等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尚待處理,而以上開款項抵銷,甚至有其他之約定,均屬無法證明。況如此有利且至關重要之關鍵證據,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竟隻字不提,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未提出,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始行提出而為上述主張,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以,縱認蔡坤龍確於90年5月4日將10,530,000元存入奧林匹克公司帳戶,係提供資金供上訴人承購該公司1,053,000股之股權,但此亦僅能證明渠等兄弟間有該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但無從證明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移轉系爭股票予其兄蔡坤龍後,其兄蔡坤龍確有支付系爭股票價款之事實。㈤然上訴人兄嫂蔡坤龍及周稚芬之匯款與上訴人及上訴人取得奧林匹克公司增加之股數,其間之關連性如何,尚屬無法證明,但被上訴人初核既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基於行政訴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依法自不能加以撤銷。從而,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股票每股淨值9.5832元【計算式:(截至92年度止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768,948元+93年度止未核定但結算損益已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66,600元+本年度未分配盈餘-1,010,438元+資本額41,096,000元)÷總股數4,109,600股】,移轉股票時價為18,468,590元(9.5832 元×1,927,184股),減除3,834,622元,核定贈與總額14,633,968元,應納稅額2,696,171元,並無違誤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8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陳報狀,均主張上訴人名下所有奧林匹克公司股份,皆由蔡坤龍出資,並非上訴人出資,故上訴人嗣後移轉股票予蔡坤龍乃出於返還目的,與贈與行為無涉,並已提出係由蔡坤龍支付價款之證明,已盡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然原判決仍令上訴人需就「是否即為蔡坤龍代上訴人繳交之股款?抑或渠等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尚待處理,而以上開款項抵銷,甚至有其他之約定」等不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名下所有奧林匹克公司二次增資之400,140股部分,因認無上訴人出資之資料而認定係蔡坤龍出資,卻對上訴人未出資但已提出蔡坤龍匯款證明之系爭1,527,044股部分,反不認係蔡坤龍出資,係對同一事物為不同處理,顯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被上訴人之違誤,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未審究上訴人98年2月3日補充理由狀及98年3月18日陳報狀之主張,逕認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始行提出,構成判決適用經驗法則之不當,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㈣原審未闡明命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或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以釐清上訴人與胞兄蔡坤龍間移轉奧林匹克公司股票之行為性質,係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未釐清之事實顯與案情有重大影響,構成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㈠「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6、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款所明定。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揆其立法意旨固係為防杜親屬間以虛構買賣方式逃避贈與稅,乃使雙方在私法上為買賣之約定者,在法律上被推定為「財產贈與」行為,但除當事人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之情形,不能以「贈與論」外,如果經查明其財產之移動並非由於買賣,亦非「無償給予」,且無同法第5條其他款規定之「贈與論」之情形時,仍無法對之課徵贈與稅。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審行政法院為期發現真實,本應充分行使闡明權,並就稽徵機關核稅之基礎事實或納稅義務人抗辯之原因事實是否存在,依職權調查證據,俟調查後待證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始依證據法則,為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將系爭股票移轉予其兄蔡坤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而上訴人又無法提出蔡坤龍確有支付價款之證明,則被上訴人按移轉日奧林匹克公司每股資產淨值9.5832元,移轉股票時價為18,468,590元,減除其中屬返還其兄蔡坤龍400,140股之時價3,834,622元後,核定贈與總額14,633,968元,應納稅額2,696,171元,核無違誤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然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前已具狀主張:本件係因上訴人之兄蔡坤龍自88年間,擔任鑫報公司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中國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因鑫報公司經營不善致還款困難,蔡坤龍恐受鑫報公司拖累,影響投資事業,不得已才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於90年5月份對奧林匹克公司增資認股1,053萬元。系爭股票既係蔡坤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間雙方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質上所有權人應為蔡坤龍,上訴人返還股票予蔡坤龍,猶如「物歸原主」,並無買賣或贈與意思,自非贈與行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股票暫時登記予上訴人,股票所有權形式上為上訴人所有,然蔡坤龍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亦有隨時終止契約,返還股票之債權請求權。本件上訴人受蔡坤龍請求,於94年10月12日將股票返還予蔡坤龍,由蔡坤龍取得之股票,其性質核屬債權之實現,並非無償取得,即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審卷第26頁以下),資為爭執,並提出蔡坤龍於亞太銀行高雄分行○○○○-○○-○○○○○80號帳戶及奧林匹克公司於亞太銀行高雄分行○○○○-○○-○○○○○1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與亞太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等為證(原審卷第29頁、第56-60頁),且經原審查明其內記載:蔡坤龍於90年5月4日匯款(按係轉帳)10,530,000元至奧林匹克公司上開帳戶,且該公司91年7月17日股東名簿上亦記載上訴人繳納股款為10,530,000元,股數為1,053,000股(原處分卷第75頁參照)等情,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原審既認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存款收入憑條為本案「有利且至關重要之關鍵證據」,惟仍有疑慮,即應向上訴人闡明,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例如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上訴人與其胞兄蔡坤龍的財產、投資及所得來源資料,及通知蔡坤龍到庭作證等),以查明上訴人與蔡坤龍之資力,及蔡坤龍於90年5月4日轉帳10,530,000元至奧林匹克公司上開帳戶,再以上訴人名義入股1,053,000股之目的,究係出於借名登記,或借錢給上訴人入股,抑或因蔡坤龍先前已向上訴人借貸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以上開款項抵償等情,始能釐清上訴人與胞兄蔡坤龍間移轉奧林匹克公司股票之行為性質,究係屬於借名登記之返還,或係借貸之代物清償,抑或單純的無償給與。然原審捨此不為,逕謂:「上訴人雖提出上開銀行帳戶及存款收入憑條,縱能證明其兄蔡坤龍確於90年5月4日將10,530,000元存入奧林匹克公司帳戶,而上訴人並於91年7月17日之前即取得該公司1,053,000股之股權,但其間之關連性如何,即上開款項是否即為蔡坤龍代上訴人繳交之股款?抑或渠等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尚待處理,而以上開款項抵銷,甚至有其他之約定,均屬無法證明」,或謂「縱認蔡坤龍確於90年5月4日將前揭10,530,000元存入奧林匹克公司帳戶,係提供資金供上訴人承購該公司1,053,000股之股權,但此亦僅能證明渠等兄弟間有該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仍認系爭股票移轉行為應以贈與論),尚嫌速斷。況對於形式上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當事人除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支付價款,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之情形,以排除「贈與論」外,非不能另以證明其財產之移動並非由於買賣,且非「無償給予」之方法,推翻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贈與」之認定,已如前述。因此,「蔡坤龍確於90年5月4日將前揭10,530,000元存入奧林匹克公司帳戶,係提供資金供上訴人承購該公司1,053,000股之股權」乙節,縱使「僅能證明渠等兄弟間有該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亦可能推論事後上訴人將系爭股票移轉予胞兄蔡坤龍之行為,係出於借貸之代物清償,而非無償之贈與行為。然原判決逕以其「僅能證明渠等兄弟間有該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但無從證明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移轉系爭股票予其兄蔡坤龍後,其兄蔡坤龍確有支付系爭股票價款之事實」等語為由,維持原處分將系爭股票移轉行為以贈與論之見解,排斥其他非贈與行為之可能,其適用法則尚欠允當。 ㈢末查上訴人原持有奧林匹克公司股份1,053,000股(按即係蔡坤龍於90年5月4日將10,530,000元存入奧林匹克公司帳戶後,以上訴人名義取得之股數),第1次增資後變更為1,210,950股(增加157,950股),第2次增資後變更為1,453,140股(再增加242,190股)等情,有奧林匹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附原處分卷(第64至78頁參照)可參,然最終上訴人卻於94年10月12日將其持有之奧林匹克公司股份1,927,184股,移轉予其兄蔡坤龍。其間再增加之474,044股(1,927,184股-1,453,140股),究係現金增資,或以一般盈餘、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數?此攸關被上訴人認定前述兩次增資時上訴人所增加之157,950股及242,190股(合計400,140股)實係由蔡坤龍出資,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就其所有奧林匹克公司股票所為移轉中之400,140股,係返還其兄,應予減除等情,其中認定減除之股數是否正確。蓋上開減除之股數似僅以上訴人名義之現金出資比例計算,未考量事後如再以盈餘或公積轉增資時,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之新股,實質上仍屬蔡坤龍所有,亦應一併返還之情節,自有可議。且上訴人原持有奧林匹克公司股份1,053,000股,如果係借名登記,於事後再以盈餘或公積轉增資時,按股東原有股份比例發給之新股部分,實質上亦屬蔡坤龍所有,其如連同原有之1,053,000股一併返還,亦非贈與。但如果該再增加之474,044股全係出於現金增資,則另當別論。原審未詳加探究釐清,逕將原處分所認定上訴人移轉奧林匹克公司股票1,927,184股予蔡坤龍,減除其中屬返還其兄蔡坤龍之400,140股後之餘額1,527,044股應以贈與論之見解,悉數維持,亦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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