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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935號

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4 日

上訴人
世玖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舜全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柯武

要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之 2 第 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而此兩者之差別係就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求進行考量,因此例外基於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本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故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者,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論處,此乃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適用結果。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5月20日102年度交上字第4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惟若法律見解並無歧異,即無再由本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

二、上訴人之員工魏嘉均於民國101年9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經核定重量為21公噸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裝載挖土機,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過磅時,總重量為37.52公噸,超過核定重量16.52公噸,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上訴人於到案後,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10月30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2年度交上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並主張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大貨車係載運「整體物品」即挖土機超重而受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處罰,原處分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罰應屬違誤,原判決認原處分適用法條無誤,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四、原裁定以:上訴人之員工魏嘉均駕駛系爭大貨車裝載挖土機,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過磅時,總重量為37.52公噸,超過核定重量16.52公噸,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當場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4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惟相同因載運「整體物品」(即挖土機)未請領通行證超重之案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再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款規定相較,該第1款規定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2款規定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準此,足認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故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者,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此乃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適用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4、235號、96年度交抗字第680號、97年度交抗字第149號等裁定意旨亦均同此旨),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等語。

五、本院查:原裁定既已說明相同因載運「整體物品」(即挖土機)未請領通行證超重之案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款規定相較,該第1款規定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2款規定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準此,足認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復就立法意旨而言,一般貨物有裝載超重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然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既已規定另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此乃係立法者考量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本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故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者,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此乃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適用結果,且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4、235號、96年度交抗字第680號、97年度交抗字第149號等裁定亦均同此旨等詞。經查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亦尚無不同見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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