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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判字第349號

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被上訴人
楊雲光

要旨

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3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如附表所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分別經上訴人停車管理中心、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被上訴人為被通知人,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載明「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關於此部分,上訴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誤載為第2項)、第40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105年10月24日、105年11月3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計35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3,3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或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6年度交上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係103年1月21日交車給使用人蔡建夆,有雙方協議書為憑,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陳述系爭自小客車於103年1月21日交車給蔡建夆使用乙節,已逾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上訴人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

㈠、處罰條例第40條、第53條第1項、第56條第3項(關於此部分,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罰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行為責任),並非汽車所有人,於舉發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規定之設,目的在於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該條例第85條第1項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

㈡、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至多係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負擔。據此,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其非汽車駕駛人而不負違規責任,方為合理,不能認為該規定進一步寓有汽車所有人逾期始陳明應歸責之汽車駕駛人時,即生失權效果,不得再予審究其所提出非汽車駕駛人之事證。且交通違規之處罰對象原則上係行為人,非汽車所有人,違反行政罰調查程序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難認負協力義務者即汽車所有人因而需承擔該條例針對違規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所定之行為責任。是汽車所有人提供之歸責資料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根據時,行政機關仍應盡調查義務,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㈢、處罰條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本質在維持行政上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無受處罰之理。是基於合憲性解釋,該條例第85條第4項在立法上雖對受逕行舉發人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然受逕行舉發人如已於救濟程序中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方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有責性原則,及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㈣、被上訴人為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該車於附表所示時地之交通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原處分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惟被上訴人提出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第三人蔡建夆使用之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其是否為實際汽車駕駛人,顯有合理懷疑。被上訴人雖逾越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期限,始陳明實際汽車駕駛人,揆諸前揭說明,僅使上訴人可依現有事證先認定汽車所有人即為汽車駕駛人,而逕為裁決,不發生逾期歸責即不得陳明應歸責汽車駕駛人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根據之歸責證據,上訴人於重新審查時,僅形式上以被上訴人逾期告知應歸責人即維持原處分,未善盡調查義務,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既顯有合理懷疑,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已非適法,應予撤銷,上訴人應依本判決意旨,重新調查後另為適法處分等為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乃係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又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關於經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告知應歸責人之法律效果為何,原裁定法院見解已有分歧(原裁定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與103年度交上字第42號判決),原裁定法院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亦確有歧異(原裁定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41號判決、104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105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6號判決)。是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必要,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交通是人民日常生活所必須,為確保人民可以順遂的快速移動,道路交通管理尤顯重要,其中交通稽查及舉發都是重要的手段之一,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即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此時,是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其要件與適用的案件類型,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

㈢、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

㈣、再者,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百元罰鍰。」、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有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行為,經逕行舉發,受舉發之被上訴人未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告知應歸責人辦理歸責等情,為原判決依證據認定之事實,核未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第40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所為裁處罰鍰計23,3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如附表所示之決定,於法即無違誤。原判決以汽車所有人逾期陳明實際之汽車駕駛人,仍可舉證證明其非駕駛人而不負違規責任;被上訴人於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時,已提出系爭自小客車交由第三人蔡建夆使用之協議書影本,則被上訴人是否為實際之汽車駕駛人,顯有合理懷疑,又上訴人在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的重新審查原處分程序,對於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僅以被上訴人逾期辦理歸責即予維持,未盡調查義務,因認原處分違法而撤銷,明顯違背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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