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般公立學校之教師係公務員,雖檢舉他人漏報契稅,仍不能發給獎金 參考法條:契稅條例 第 32 條 (56.12.30) 所得稅法 第 103 條 (66.01.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 輯之裁判內容》 按「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征機關應於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檢舉人,限期領取」。又「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為契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五十九年間充任臺灣省立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教師兼體育組長時,檢舉訴外人歐雲明購買土地漏報契稅,雖經被告機關查明屬實,然按契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與現行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項所稱之「公務員」均係包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在內,則一般公立學校之教師,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屬有各該稅法上所稱公務員之身份,其為舉發人時自不適用各該稅法上發給獎金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