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九及十等則良好農田,並未填土堆平尚可恢復農田,並非不宜耕作之農 地,不得申請設廠 參考法條:農業發展條例 第 9 條 (62.09.0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 輯之裁判內容》 按凡在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農業用地使用公布以前,已填土整地,經實地會勘,確難恢復為農耕使用,並附有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者准予設廠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為經濟部(65)、04、01經65工字第零八一一零號函核定興辦工業人利用九至十二等則農田設廠及請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案處理原則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以桃園縣觀音鄉苦練腳段第二三四──二等地號九──十等則農田申請設廠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其申請設廠日期,雖在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農業用地公布以前,惟用地均為九及十等則良好農田,並未填土推平,尚可恢復農田,並非不宜耕作之農地,業經被告機關三次會勘屬實,自可採信。是被告機關否准其設廠登記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揆諸首開核示,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