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主管機關對解除合作社理事職務之申請函復未便同意,係基於職權所為 之行政處分,自可提起行政爭訟 參考法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選聘準則 第 23 條 (59.10.14) 訴願法 第 1 條 (59.12.2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 輯之裁判內容》 按信用合作社理監事,應具有初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或曾於金融機構任相當職務者,始得選聘。此在財政部(59)、10、14臺財錢第一七五二二號頒訂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選聘準則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以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現任理事主席賴木村理事陳豐堂、陳仲池、吳竹頭、侯西川等五人,均係國小畢業,不合首開規定之理事資格,請予解除其職務,以符法令。經被告機關以(66)、6、30府財金字第五八二七五號函復「未便同意」,顯係基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機關,自應就上項函復,是否合法適當,而為實體上之決定,被告機關以復函並非行政處分,而依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實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