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出售土地收益,申報時逕轉為資本公積,未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被查 獲後稽徵機關自得予以轉列營業盈餘,核定補徵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 輯之裁判內容》 按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營業用房屋外,不得超過其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三分之一,但營業用房屋總值以不超過其資本淨值為限,如投資土地者,並應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款有明文規定。又「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帳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但非經營房地產為業者出售之土地、辦公室使用之傢俱及依政府規定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免予計入所得額」,亦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卅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六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經辦理結算申報並核定在案,旋經財政部財稅資料稽核單位,查獲其當年度出售土地收益三八、四四七、七四三元,申報時逕轉為資本公積,未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乃函由被告機關予以轉列營業盈餘,核定補征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三五一、九八二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