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建築物開有門窗之外牆面,或設有雨遮,陽台之外緣,至鄰接地境界線間,距離不得少於一公尺」,「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理」及「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者,得由該管行政官署或令第三人代執行之,向義務人徵收費用」,為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條,建築法第卅九條前段及行政執行法第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六十四年間,領得被告機關 (64) 南建局造字第二七六一號建造執照,即於同年八月間在台南縣學甲鎖濟生路一二一號建造房屋,被鄰人檢舉未按圖施工,擅自開窗,未依規定留設法定空地,經被告機關查明屬實,即函飭辦理設計變更,及堵塞窗戶,原告及陳情准予暫緩變更設計,維持現狀,俟民刑訴訟確定後,再行依法辦理。被告機關因此函復謂「暫緩辦理設計變更,俟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變更一案應予照准」,惟因檢舉人一再陳情,被告機關於經函詢臺灣高等台南分院刑事庭,認無保全證據必要後,乃再函原告「於文到二星期內自行設法堵塞增設之窗戶-否則依照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規定辦理,其餘不按圖施工部分,仍依照本府65.9.1局建管字第一五八二四號函辦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被告機關所為處分,尚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參考法條:建築法 第 39 條 (65.01.08) 行政執行法 第 3 條 (3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