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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67 年度判字第 54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67 年 08 月 10 日
  • 資料來源:
    •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1 輯 762 頁
  • 案由摘要:佔用公有排水路建築房舍事件

要旨

在公有排水路擅蓋房舍、築造魚塭,水利主管機關不惟得禁止之,並得 限令回復或廢止之 參考法條:水利法 第 76、92 條 (63.02.0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 輯之裁判內容》 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左列各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或挖取足以防礙水流之行為……」,又「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私開水道或私塞水道者,除限令回復或廢止外,處三千元以下罰鍰……」,水利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九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或挖取足以防礙水流之行為,該水利主管機關,不惟得予禁止,並得限令回復或廢止之。至所謂「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四條規定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原告占用臺南縣麻豆鎮北勢寮段一七二三號公有排水路,擅蓋房舍、築造魚塭,其占用者既為公有排水路,該排水路又未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廿一條規定予以廢止,則依首揭規定,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規定由主管之被告機關函該縣違建拆除大隊予以拆除,回復原狀,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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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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