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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67 年度判字第 782 號

商標評定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67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Morphy Richards」已在國外請准註冊,故以該商標為「摩飛MorphyRichards」商標之一部分而申請註冊時,易使人產生誤認誤購之虞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61.07.04)《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 輯之裁判內容》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有欺罔公眾之虞或使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所謂欺罔公眾之虞,應指可使一般購買人對於商品之性質陷於誤信誤認之情形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一號解釋稱: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使用於非同一商品,如其性質相同或相似,易使人誤認其商品為他人出品而購買者,即屬欺罔公眾之一種。且欺罔公眾之虞,其商品不限於在我國行銷或在我國註冊已失效之情形而言,本院於四十九年判字第一二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註冊第八○六五四號「摩飛「 MORPHY RICHARDS」商標,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部份關係人英商熱點公司首創使用於電燙斗等商品之商標「MORPHYRICHARDS」相同,且該英商之商標在英國註冊,並在阿富汗、阿根廷、義大利、巴西、加拿大、智利、日本、沙烏地阿拉伯、瑞士、美國等五十餘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亦行銷各該國,難謂非夙著聲譽之標章,原告以之作為商標註冊,實有仿襲之嫌,同時又指定使用於相同之電燙斗等商品,極易使一般購買人對原告之產品誤信誤認為關係人英商熱點公司之商品而購買之,實有欺罔公眾之情形,為保障消費者之利益及我國國際貿易之聲譽起見,自不得准其註冊,原處分評決其評定之申請成立註冊商標第八○六五四號商標之註冊無效,核與首揭之規定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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