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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68 年度判字第 19 號

商標註冊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68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上「 KANBOLL」與註冊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KENDALL」字形排列一致,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上及讀音上均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61.07.04)《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 輯之裁判內容》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申請註冊「金寶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十四類商品,其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上「 KANBOLL」字樣,與註冊第三九○四九號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KENDALL」字形排列一致,而讀音均為兩音節,第一音節「 KEN」與「 KAN」讀音相同,第二音節「DALL」與「BOLL」僅子音「D」與「B」一音之轉,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上及讀音上均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自屬構成近似,且近年國際貿易發達,故我國之商標以中文為主,外文為輔,然此外文為輔部份,亦為商標之主要部份,則其商標之主要部份既與已註冊之商標相近似,又係使用於同類之商品,被告機關予以核駁,依首揭法條之規定,顯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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