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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68 年度判字第 23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68 年 05 月 02 日
  • 資料來源:
    •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1 輯 802 頁
  • 案由摘要:命令解散公司事件

要旨

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民刑事涉訟,妨礙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 意解散,使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公司之股東僅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不得作為得申請延展開業或延展復業期限之正當理由 參考法條:公司法 第 10 條 (59.09.0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 輯之裁判內容》 按公司登記,申請人於登記後,如有正當事由,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申請延展開業期限。但其所謂有正當事由,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公司就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需六個月或一年以上或較長時期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例如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等)或因經濟之動亂、戰時貿易管制或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等致無從在六個月期限內開業或繼續營業者而言。至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民刑事件涉訟,妨礙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使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僅發生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原與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作為得申請延展開業或延展復業期限之正當事由,未盡相符。至主管或稽徵機關為顧恤其實際上發生之情況,在其裁量權限內,酌情准其在相當之期間內暫停營業,俾其從事整頓協調,迅速恢復,避免公私之損失,並非一經許可即可資為一再延展期限之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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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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