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68 年度判字第 278 號
要旨
梨山並非蜜餞著名產地,故以「梨山蜜餞」申請商標註冊,不得遽認有欺罔他人或使人誤信之虞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61.07.04)《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 輯之裁判內容》按商標圖標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所明定,惟所謂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圖樣可使一般消費者有對該商品之品質或產地等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之情形而言。本件原處分以梨山係臺灣省水果著名產地,蜜餞又以水果為原料有使人誤認該商品為梨山之產品所製成,自有使公眾對其出產地、品質等發生誤認或誤信而購買之虞,因駁回原告之申請,雖非無見,惟查蜜餞固以水果為原料,但其好壞,重在其加糖等其他加添物使其變換原來水果之口味,成為一獨立特殊新口味之食品,與水果注重其本身之新鮮度、甜分、外觀之情形有別,故出產蜜餞著名之地,未必即為出產水果著名之地。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將蜜餞列為第二十六類新鮮水果列為第二十八類,屬不同商品類別,其理亦應在此。本件原告為「梨山蜜餞食品商號」,經營蜜餞及食品之買賣,其為表彰自己所產製之蜜餞,用其商號名稱「梨山蜜餞」申請商標註冊,而梨山是否為臺灣省蜜餞著名產地,被告機關又未查明,能否遽謂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有欺罔他人或使人誤信之虞,即不無研究餘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