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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68 年度判字第 395 號

營業稅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68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不得徒憑己意自為法律上見解,而指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營業稅法 第 22 條 (59.11.28)臺灣省營業稅征收細則 第 37 條 (66.12.09)《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 輯之裁判內容》按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一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其中之條文相違背,或與判例解釋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本院原判決係依營業稅法第二十二條及臺灣省營業稅征收細則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以再審被告機關於復查時依據再審原告所執實際營業攤位數(三十三個)及實際營業期間(五十七天)按廳頒計算公式變更查定其營業額及應納營業稅額,且再審原告營業場所屬臺中市鬧區,再審被告機關在第一個月開始實地調查後始經核定,故其復查決定維持原查定,並無不合。至第二個月營業額係比照上月份查定,故復查決定准按再審原告主張營業期間二十七天及攤位三十三個就其原查定額比例減除,變更核定其營業額及應納稅額,亦核與上述營業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徒憑己意自為法律上之見解無可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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