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共同海損之分攤額,在共同海損發生年度,未經理算師清算以前,自屬 特殊情況,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 參考法條:海商法 第 150 條 (51.07.2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 輯之裁判內容》 按「凡應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次年度以過期帳費或損失處理」。又「國際海運事業發生海難事件,其共同海損之計算,尚未依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決定前,得於當年度根據理算師鑑定估列共同海損應分攤之配額,列為當期災害損失處理,但應於共同海損確定年度再將預估災害損失與實際支付災害損失比較,如有差額,應分別轉列當年度其他收入或其他損失處理」,為兩造不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四條、財政部66、8、13臺財稅字第三五四三四號函釋所明定。所謂共同海損係指在海難中,船長為避免船舶及載貨之共同危險所為處分,而直接發生之損害及費用而言(參照海商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故海難費用,如非因船長為避免船舶及載貨之共同危險所為處分,而直接發生之損害及費用,即不得謂為共同海損。本件系爭海華輪雖於五十八年六月五日在澳洲西北海面擱淺,並發生共同海損,惟關於共同海損分攤額,在事發當時,並未依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決定,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嗣經由國外共同海損理算師FRANK B.HALL & CO., (FAR EAST) LTD,依據原告為船東與所承運貨物之共同利益所支付拋棄貨物及費用,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初步理算報告,該報告於五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寄達太平保險公司,再由太平保險公司以影印本送交原告,經太平保險公司與原告協商於五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達成協議,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付清協議之所有賠款,凡此事實有太平保險公司覆本院函及太平保險公司與原告間往來信函附卷可稽。按共同海損之理算極為繁雜,國際海運慣例,皆由理算師先行估計。故關於共同海損之分攤額,在共同海損發生年度,未經理算師清算以前,自屬特殊情況,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本件理算師雖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初步理算報告,但係於五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始寄達太平保險公司,再由太平保險公司轉送影本予原告,則原告接獲理算師之初步理算報告已在五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後,訴願決定認係五十八年五月六日,再訴願決定認係五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前者為海難發生日,後者依理算師提出初步理算報告日期乃為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非十二月十八日,均與事實不盡相符,則原告在五十八年度,實未獲知共同海損預估分攤額,是否應強令原告在五十八年度作帳報列,揆諸查核準則第六十四條規定,即不無研究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