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68 年度判字第 524 號
要旨
「 YARDLEY」商標與「美國麗膚 VAROLEV」商標,雖均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類商品,惟兩者對照比較,其結構及文字均不相同,亦不類似,自無近似可言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61.07.04)《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 輯之裁判內容》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商標,係指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而言。易言之,如商標圖樣與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不足以引起混同或誤認之虞者,自不在禁止註冊之列。本件原告所註冊之第二六八五七號、第二六八五八號、第二六八六四號、第二六八六七號及第二六八六九號「YARDLEY 」商標與關係人黃張秋香申請註冊之第九八一四八號「美國麗膚 VAROLEV」商標,雖均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類商品,惟就兩者對照比較,前者僅以英文「 YARDLEY」組成,後者則由中文「美國麗膚」與英文花體字「VAROLEV」聯合組成,其結構及文字均不相同,亦不類似,甚為顯然。且前者「 YARDLEY」之讀音為「夜特來」而後者「 VAROLEV」之讀音與「美國麗膚」相近,是其讀音亦易分別,可以概見,被告機關乃據以認定關係人黃張秋香申請註冊之第九八一四八號商標尚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形,並審定原告之異議不成立,按諸首開說明,尚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