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論土地房屋移轉登記於何時完成,均應於交易成立時即予入帳,並合 併發生收益年度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22、115 條 (63.12.30) 商業會計法 第 9 條 (57.01.0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 查「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經確定之案件,自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如經稽征機關調查另行發現依本法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仍應核定補征…」,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至所稱權責發生制,依商業會計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期作調整分錄,是凡會計事項之發生,不論其有無收現,均應於權責發生時即予登帳記載。本件原告係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售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豐原段二○四─二號土地乙筆申報移轉現值為三八九、二五○元,減除原地價二五九、五○○元後計獲增益一二九、七五○元,復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售坐落豐原市中山里中正路一六七巷三─四號等四十九棟房屋與呂瑞章等人,計得價款四、九六五、一五○元,經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五四九、一○八元,原告均漏未併入六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內合併申報,查原告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自行向地政機關提出之土地增值稅查定表,暨由房屋買受人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之契稅繳納申請書,均明確載明其出售前項土地移轉日期為六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房屋移轉日期為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原因為買賣,故不論其土地房屋移轉登記於何時完成,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均應於交易成立時即予入帳,並合併發生收益年度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方屬適法,乃原告未將上項因出售土地所獲增益,以及因房屋出售之財產交易所得,合併於六十三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內申報,顯有未合,從而被告機關發單補征其六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一五、二二九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自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