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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69 年度判字第 659 號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69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供應商所提供之價格為一具有推廣作用之特殊價格,其中不包括產品之銷售費用、廣告費用、工程設計及其他間接製造成本,足見此項價格並非轉出國成交時主要市場之自由競售價格,海關得改估其完稅價格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12 條 (68.07.18)《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查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而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真正起岸價格外加百分之二十作為計算根據」、「前項進口貨物,如發票記載不實,或所報價格顯然偏低,海關將參照最近進口之同樣貨物之真正起岸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所謂「真正起岸價格」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係指該貨物或同類貨物在輸出國成交時,其主要市場以普通躉發數量,照正常貿易情形,自由競售之價格,加入該貨在其輸出口岸上船前之出口稅,包裝費及其他各費與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暨保險費而言。本件原告自美國進口香檳火星塞公司產製之火星塞一批,其原申報價格為每只CIF美金○‧一七元,經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查得最近進口之同樣貨物價格為每只CIF美金○‧四四元,二者相較顯然偏低,又據美國供應商香檳火星塞公司於67.11.1.致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函稱,其提供原告之價格為一具有推廣作用之「特殊價格」( ASPECIALPRICE)其中不包括產品之銷售費用,廣告費用,工程設計及其他間接製造成本,足見此項價格並非輸出國成交時主要市場之自由競售價格,即非「真正起岸價格」,原處分機關乃予改估完稅價格,並發單補徵差額稅款,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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