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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69 年度判字第 663 號

綜合所得稅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69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以原告名義出售之房屋交易所得稅,應由原告負擔,至其與實際售屋人間內部關係,為私權關係,原告就此部分繳付之稅款除得對實際售屋人,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程序訴求解決外,要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 條 (64.12.12)《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查本件原告六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內,有關財產交易部份,乃出售系爭座落臺北市五分埔段一四○號地號土地上房屋,即現編為臺北市永吉路二七八巷第三○、三十六、三十八等號各自二樓至四樓三層共計房屋九戶,所有申領建築執照及起造人,均為原告名義,迄建築完工後,所申請房屋保存登記,及建築物使用執照暨出售房屋與他人,亦一概由原告出名訂約申請,並於區公所辦理監證契約時,親行提供印鑑證明等情,均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就此公私文書互證參觀,被告機關核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所得者,應負擔該項財產交易所得稅責任,殊難謂為無據,起訴意旨,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提供土地與案外人陳金星、薛超然出資建造,係由陳薛二人分得所有權,利用原告名義出售收款,彼等二人實為售屋所得人,自應由其繳納所得稅方為合理,原處分核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顯有錯誤云云,並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向陳薛二人買受系爭房屋人詹義生、游李日英、蔡佳蓉、羅仲和等各出具證明書抄本一張附卷為證,查是項主張,究屬原告與合建人間內部問題,縱屬非虛,亦係私權關係,原告就此部份繳付之稅款除得對實際出售房屋獲取價金之合建人,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程序訴求解決外,要非行政機關審究之範圍,原處分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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