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69 年度判字第 686 號
要旨
戡亂時期台灣地區入境出境管理綱要第五條第二款之限制入境規定,並不以已發生妨害國家社會安全與秩序之實害為要件,屬於因應戡亂時期之需要,自無違法可言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6 條 (68.12.07)戒嚴法 第 11 條 (63.08.21)戡亂時期臺灣地區入境出境管理綱要 第 5 條 (63.08.21)《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按入出境之限制及管理,原屬國防部職權範圍內之事項,經委託內政部所屬即被告機關代辦,則依據訴願法第六條之規定被告機關辦理入出境事項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國防部所屬機關之處分,乃原告誤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同部依法轉由有管轄權之國防部依訴願程序辦理,於法並無不合,應先予說明。查「寄居於戒嚴地域內者,必要時得命其退出,並得對其遷入限制或禁止之」,戒嚴法第十一條第九款定有明文。又「有妨害國家社會安全與秩序之虞者,得予限制入境」,亦為戡亂時期臺灣地區入境出境管理綱要第五條第二款所明定。良以國家當處於戰爭或發生叛亂之時期,而實施戒嚴地域,對於有妨害國家社會安全與秩序之虞者遷入或入境,有加以防範之必要時,依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立法精神,自在得限制或禁止之列,並不因憲法第十條及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七款,對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及設籍登記設有規定而有不同。又此所謂「妨害國家社會安全與秩序之虞」,係指有相當之事實可認其有妨害國家社會安全與秩序之可能者而言,諸如我國人民離去大陸匪區後復再度返回或違反禁令為他人轉寄代收大陸匪區信件,均可認為有妨害國家社會安全與秩序之虞,自得據以限制或禁止其遷入或入境。易言之,此項禁止或限制之處分,並不以已發生妨害國家社會安全與秩序之實害為要件,屬於因應戡亂時期需要,確保戒嚴地域之安定,本於戒嚴法第十一條第九款所為之措施,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告原籍福建泉州,係民國三十三年六月一日出生,原在我國大陸,於民國五十年間脫離匪區,到達香港居住,其家屬亦僑居菲律賓及香港等地,詎原告脫離匪區後仍返回大陸逗留,並藉觀光名義獲准前來臺灣短暫居留之機會,為他入轉寄代收匪區信件等情事,為原告所不爭,且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派員調查屬實,有保安處會簽之簽呈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機關因據以認定其行為有妨害國家社會安全與秩序之虞,乃於准其以觀光名義入臺短暫居留後,不准原告設籍留臺長期定居之聲請,按諸首揭說明,於法並非無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