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般貨品外銷均有一定之品質,來貨既經准許外銷,則其品質自不得低 於出口價格之標準,原告申報價格偏低海關自得依此標準改估其完稅價格應屬合理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12、14 條 (65.07.1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 按本件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真正起岸價格,外加百分之二十,作為計算根據」,所謂「真正起岸價格」,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係指該貨或同類貨物在輸出國成交時,其主要市場以普通躉發數量,照正常貿易情形自由競售之價格,加入該貨在其輸出口岸上船前之出口稅、包裝費及其他各費,與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暨保險費而言。本件原告自菲律賓進口椰子一批,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敗政部基隆關按發票價格FOB每顆美金○‧一○元申報關稅,經該關依先放後核通關方式,暫接受其申報價格課稅放行,嗣經審核發現原告申報價格偏低,乃按駐菲機構查得之價格FOB每顆美金○‧二八元改估其完稅價格,並發單補徵差額稅款。原告不服,主張其進口椰子為次級品,且有發生損壞情形,認海關所核估價格與其實際進口價格相差甚巨。經查本件來貨進口時原告並未於進口報單上註明來貨等級,於會同海關查驗時,亦未經海關驗貨關員在報單上批註等級,且查驗結果,又未據原告提出異議,迨貨物放行後始主張來貨為次級品,已難採信。原告所稱菲律賓中央銀行規定最低出口價格每顆○‧二八美元,係指品質有一定大小及鮮度規格之特級品一節,查一般貨品外銷均有一定之品質,菲律賓中央銀行規定最低出口價格為每顆○‧二八美元,即表示貨品之價值低於此水準者不得外銷,本件來貨,既經准許外銷,則其品質自不得低於出口價格之標準,海關依此標準改估其完稅價格應屬合理。原告所稱來貨損壞率甚高故為次級品,特級品在營運途中不致損壞等詞。按椰子之所謂特級品,應指其鮮度及大小品質等項特佳者而言,當非以是否易損壤為準,原告所稱易受損壞即為次級品一節,初難遽採。本件來貨查驗現場雖有水跡及部份椰子有落蓋情形,但並無破損紀錄,亦未據原告將破損情形報備,會同查驗之原告代表人,亦未表示意見,顯見縱有破損,亦不嚴重。原告主張損壞者達一○、六二五個,難予採信,所提中信公證公司之報告書係私文書且係事後所作成,亦難徵信,本件來貨輸出國為菲律賓,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委託太平洋經濟文化中心駐馬尼拉辦事處代為查價,該辦事處經濟組以太菲經發(68)B2/1一五一號函復來貨價格為FOB每顆○‧二八美元,該項查報價格甚為合理,已如前述,基隆關據以改估完稅價格,自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