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69 年度判字第 809 號
要旨
原告使用「漢記」二字為商標,而「漢記」二字則已為關係人所登記之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原告不得其承諾,竟擅予使用,且原告與關係人所經營者又同為水塔,被告機關自得評決原告該商標之註冊為無效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61.07.04)《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按以他人之商號名稱作為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如該商號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不同者,不在此限,此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已獲准註冊之「漢記牌」商標,因與關係人漢記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漢記」完全相同,經被告機關將該商標之註冊評決為無效,原告不服,核其狀陳理由,僅謂關係人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水塔,自不得干涉原告合法註冊商標之使用云云,第查關係人漢記公司之營業項目既已登記為:「各種塑膠製品五金之經營」,實際營業又有塑膠水塔,且有附卷之統一發票影本可證,雖登記之項目語涉籠統,但塑膠水塔,本質即為塑膠製品,即不得謂二者有何扞格之處,從而指其為違法,況原告使用「漢記」二字為商標,而「漢記」二字則已為關係人所登記之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乃原告不得其承諾竟擅予使用,而原告與關係人所經營者又同為水塔,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商標之註冊自屬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從而被告機關評決該商標之註冊為無效,即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