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凡以人工故意破壞農地者,不得准予變更地目 參考法條:農業發展條例 第 10 條 (62.09.0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地目變更登記應先申請由縣市政府核定變更後,始得為之,為台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土地地目之認定,應以土地之法定用途為準,不得任意為之。又農業用地,須依照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並依其需要,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超限度使用,或怠於水土保持處理者,得強制使用人變更或實施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亦予規定。又私權之行使應受有關法令之限制,從而行政主體自得依有關法令,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權利之行使,予以限制,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而農地降低利用,必限於有下列七種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復為台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即:(一)堤防破壞失修,(二)灌溉及排水等水利工程破壞失修,(三)道路破壞失修,(四)水土保持破壞,(五)防風、防砂林破壞,(六)因受重大災害無法為原來之使用,(七)其他合法降低使用。本件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斗南段八二二號土地,面積○‧一六三六公頃,位於雲林縣農田水利會他里霧埤灌溉區小給五──一灌溉系統內,且已辦竣農地重劃,該地早已登記為「田」地目,原告以行使所有權,罔顧早經登記為農地即田之事實,任意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妨害灌溉,怠於農耕,有被告機關所引據之台灣省水利局68.4.26.水政字第二一二八六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被告機關以原告之以人工故意破壤農地,核與上述法定土地降低利用得申請降低等則或地目之情形不合,先後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七月十四日,以府地籍字第四四四○六、五四四七九號函復,拒予變更地目,並通知原告恢復為田使用之處分,揆諸首開說明,自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