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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114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0 年 11 月 18 日
  • 資料來源:
    •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 輯 503 頁
  • 案由摘要: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

要旨

來貨來源地雖為義大利,但應以賣方所在地香港為其輸出國,海關自得 按原告原申報貨名、規格、數量等資料,函請駐香港代表查得該成交時在香港之自由競售價格予以改估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12、14 條 (67.12.0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 按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真正起岸價格,外加百分之二十作為計算根據,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真正起岸價格,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係指該貨或同類貨物在輸出國成交時,其主要市場以普通躉發數量,照正常貿易情形自由競售之價格,加入該貨在其輸出口岸上船前之出口稅、包裝費及其他各費與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暨保險費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曾進口西德貨染料 INDANTHREN BRILL PINKR COLL,與本件進口報單第三項之染料屬同一化學結構,前者成交日期六十八八年五月九日,與後者進口日期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相差十二日左右,西德貨廠牌在台享譽甚佳,其價格比本件查得之價格為低,足見本件駐香港代表之查價偏高,且是否為正常貿易情形自由競售之價格有待證明云云。惟查本件成交日期為六十八年四月二日,來貨來源地雖為義大利,但賣方所在地與輸出口岸所在地均為香港,依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以賣方所在地為其輸出國,從而被告機關驗估中心乃按原告原申報貨名、規格、數量等資料,函請駐香港代表查得該貨成交時在香港之自由競售價格據以改估,自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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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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