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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1143 號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70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來貨來源地雖為義大利,但應以賣方所在地香港為其輸出國,海關自得按原告原申報貨名、規格、數量等資料,函請駐香港代表查得該成交時在香港之自由競售價格予以改估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12、14 條 (67.12.08)《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按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真正起岸價格,外加百分之二十作為計算根據,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真正起岸價格,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係指該貨或同類貨物在輸出國成交時,其主要市場以普通躉發數量,照正常貿易情形自由競售之價格,加入該貨在其輸出口岸上船前之出口稅、包裝費及其他各費與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暨保險費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曾進口西德貨染料 INDANTHREN BRILL PINKR COLL,與本件進口報單第三項之染料屬同一化學結構,前者成交日期六十八八年五月九日,與後者進口日期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相差十二日左右,西德貨廠牌在台享譽甚佳,其價格比本件查得之價格為低,足見本件駐香港代表之查價偏高,且是否為正常貿易情形自由競售之價格有待證明云云。惟查本件成交日期為六十八年四月二日,來貨來源地雖為義大利,但賣方所在地與輸出口岸所在地均為香港,依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以賣方所在地為其輸出國,從而被告機關驗估中心乃按原告原申報貨名、規格、數量等資料,函請駐香港代表查得該貨成交時在香港之自由競售價格據以改估,自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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