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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173 號

贈與稅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70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以贈與論之財產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者,其在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其財產所有權或其持分仍屬贈與人所有,其財產價值之計算,應按申報時之現值計算,並應適用申報時之租稅法課稅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5 條 (62.02.06)《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負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依法課征贈與稅為六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之遺產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此項以贈與論之財產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者,其在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其財產所有權或其持分仍屬贈與人所有,從而贈與或以贈與論財產價值之計算,應按申報時之現值計算,並應適用申報時之租稅法課稅。本件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員林段八七─九號建地○‧一二四七公頃,原告持分二二八二四○分之二七四五○,嗣共有人間於五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訂立協議分割契約協議分割成立,並於六十五年三月間依分割協議,全體共有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照該分割契約所示各人取得位置完成分筆登記為十三筆,仍保持共有,繼因繳納稅款問題,共有人間發生爭執致未能完成分割登記,乃由部分共有人訴請管轄法院判命履行分割契約,經由彰化地方法院先後於六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六十六年訴字第三五一號、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六十七年訴字第一三六四號、一四六九號民事判決,判命共有人履行移轉登記,俾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協議分割分得土地之所有權確定,遂由各共有人據以持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原告因上開協議分割共有物之結果分得員林段八七─二十九號土地,持分面積不變,惟其分割後土地價值由一、六三五、五四三‧一○元減為五一○、○○○元,共減少一、一二五、五四三‧一○元,共有人間彼此復無補償之約定等情,有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及共有物分割清冊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是其顯著以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已無疑問,被告機關因據以課征贈與稅,並准予將其土地增值稅自贈與總額中予以減除,按諸首開說明,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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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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