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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22 號

土地增值稅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70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按當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同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違反現行法規或現仍有效之解釋或判例而言,若僅當事人法律上之見解與原判決有所不同,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 ,本件係爭土地再審被當主張其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鄭○英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日即發行給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其建築房屋事實上已將土地轉交與買受人管業,嗣因買受人不依先遷後逼之約定,拒絕遷讓房屋,故意拖延時日,致土地公告現值增高,惟再審被告實收土地價款新台幣一三二、四九五元,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等事實,不特有買賣契約書及價款收據可憑,並有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可考,自堪認為真正,是再審原告機關即應按契約訂立之日起應辦權利變更登記之法定期間三十日內,上項成交現值有無超過當期政府公告之都市地價,以為應否課徵增值稅之依據,此觀行為時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乃再審原告機關竟按六十七年九月一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六○○元,合計為新台幣一四三、九九三元課徵增值稅,顯違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立法本旨,本院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機關所為原處分,於法有違,訴願再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原處分,均有未合,遂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並無與現行法或解釋判例相牴觸之情形,即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第 30、31、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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