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414 號
要旨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統一」,而非「大統一」,故關係人所註冊之「大統一 PRESIDENT」商標之中文部分,與該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自非完全相同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61.07.04)《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明定,惟「所稱有他人商號名稱,係指申請註冊之商標內容,有與他人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本院著有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可稽。本件關係人所註冊者為「大統一 PRESIDENT」,其中之中文部分「大統一」之「大」字,並非如原告主張「冠於商標之上,係表示商標之程度,為「形容詞,無專用之可言」,實乃與「統一」二字不可分之「大統一」三字,恰與大同公司、大新公司之「大」字與「同」或「新」字不可分之情形相同,可註冊在商標之文字中,享有專用之權利。原告之公司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統一」,而非「大統一」,故關係人所註冊之「大統一 PRESIDENT」商標之中文部分,與原告之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非完全相同,則不論關係人所註冊之商標是否使用在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之奶粉等商品上,均不發生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問題,是以原告對之提起異議,被告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判例所示,原處分並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