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45 號
要旨
事實之發生,必須與法令相符合者,始有該法令之適用,若事實與法令所定不相符合者,即不得持該法令有所主張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33 條 (64.12.12)民事訴訟法 第 357 條 (60.11.17)《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著有(31)判五十三號判例。又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實性無爭執者外,舉證之人應證其真正,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準用)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出讓裕和公司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增資認股股權四一一、○○○股,每股獲利十元,計四、一一○、○○○元。另於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出讓裕成公司股份八二○、○○○股,每股獲利十元,計八、二○○、○○○元,均未合併申報六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係依原告出具所得稅申報逾限聲明理由書及說明書為據。另就裕和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資料為佐證。前者乃原告之自認,後者為客觀之事實,證據力頗強,如無積極可信之反證,自非空言所能推翻。原告雖主張其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出讓之裕和公司股票及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賣出之裕成公司股票,其持有時間均已超過一年,應予免稅,並提出股票買入賣出有關法令適用之對照說明,裕和公司購買(取得)公司股票證明書等,指摘原處分對其賣出之股票,未按先進先出原則處理有違法令規定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違法。但事實之發生,必須與法令相符合者,始有該法令之適用,若事實與法令所定不相符合者,即不得持該法令有所主張。又所舉各種證明,均係私文書,揆諸首開法律規定,並無實質上之證據力。從而原告起訴論旨,全屬藉詞爭執,殊無可取。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