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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507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0 年 06 月 01 日
  • 資料來源:
    •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 輯 170-171 頁
  • 案由摘要: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要旨

一 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彪,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前三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依財政部 66.03.09 (66) 台財稅第三一五八○號函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三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扣除」。本件原告六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定虧損之未扣除餘原四、一三○、六一一‧四○元,為不爭之事實,被告機關依財政部 (68) 台財稅第三五四二二號函指示及 (66) 台財稅第三一五八○號及第三七五三七號函規定,將前開核定虧損餘額,由原告六十五年度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三七、○八三、八七三‧二○元內,先行抵減,因扣除後,已無虧損餘額,故被告機關不准原告再以上往核定虧損餘額在六十六年度純益額內扣除,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 按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固經行政院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核准自六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暫行停征所得稅,並經財政部 65.12.16 (65) 台財稅第三八三一六號函示其旨,惟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係指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之證券商及章程或登記之營業項目,有買賣有價證券或投資業務之營利事業。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中,如有包括有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者,自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事業單位,不適用停征交易所得稅之規定,至其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其專業或其證券交易是否為其經常之業務,應非所問」,亦經財政部 67.07.25 (67) 台財稅第三四九三三號及 68.02.24 (68) 台財稅第三一七一一號分別函釋甚明。本件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中有「投資」業務,依前述函釋,自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事業單位,不在停征交易所得稅之列,至為明顯,原處分將其出售股票所得新台幣九、七一三、○六一‧二○元,列為財產交易所得課稅,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39 條 (63.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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