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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698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0 年 07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 輯 770 頁
  • 案由摘要:商標異議事件

要旨

對已註冊商標提出異議者,必須異議人使用該項商標圖形文字,業經註 冊或已具相當知名度,亦即已達夙著盛譽之程度始可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61.07.0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 按商標圖樣「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係就商標之本體,指對國家社會之一般權利及道德之破壞而言,所謂「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則係就商標之作用,指商標圖樣有足使一般購買者對其商品之性質或出產地或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情形而言,顧所應先行審究者,提出異議必須異議人使用該項商標圖形文字,業經註冊或已具相當知名度,亦即已達夙著盛譽之程度始可。關係人豪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設立登記,而原告龍高玩具有限公司係同年八月三十日設立登記,所營事業雖均為玩具加工製造及買賣,然原告公司較關係人公司設立在後,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送案可稽,在設立之時間方面,不能認原告公司為悠久,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影本八張,部分為其公司設立以前之物,未蓋有原告公司之戳記者有之,銷售物品摘要欄並未記明GALAXY GUN字樣者有之,事後補記者有之,不能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至出口報單、雜誌、廣告型錄、包裝紙盒等物,僅能認為原告有將產品出口外銷及有為產品宣傳之事實,然無從證明其產品在國內或國外已達夙著盛譽之程度,況原告公司係六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設立,截至關係人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止,僅有一年三個月,為期短暫,尚難認定其使用該商標已具有相當知名度,故關係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中一部分申請註冊,不能認為對國家社會之一般權利及道德有破壞,亦不足使一般購買者對其商品之性質或出產地或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情形,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復以現行商標法係採先申請主義,原告縱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但原告既遲未申請註冊,自難受商標法之保護,被告機關對其提起異議為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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