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免稅輸入之機器及設備於五年內移轉他人使用者,應補徵進口稅捐 參考法條:獎勵投資條例 第 27、80 條 (62.12.29)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 2 條 (67.08.0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 按依本件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免稅輸入之機器及設備於五年內移轉他人使用者,應補徵進口稅捐。所謂移轉他人使用情事,並未指明其移轉限於在國內移轉他人使用,不包括復運出口供他人使用,亦未限定其移轉他人使用係該項機器及設備之一部或全部,其立法主旨厥為獎勵國內生產事業達到擴展生產計劃之目的,亦非以該生產事業不得減資為限。又依同條例第八十條但書規定,應享受獎勵之事業,連續停業滿六個月者不得享受獎勵,但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者,惟以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為前提要件。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復規定各生產事業應依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產銷計劃經營,始得享受本條例賦予生產事業之各項利益,財政部64.3.12.(64)台財關第一二二九三號函釋亦當以投資公司必須不牴觸上述法令規定「不停業」,及「不變更原核定生產計劃」為前提條件。否則,該項規定,將形同具文,有違立法本旨。卷查本件原告前身,環宇公司於六十八年九月廿日(68)常台字第一七八一號異議書事實欄自認「嗣因該美商(指國際電報電話公司)退出其在美國市場之半導體業務,致異議人自67.2.6.起停工,並擬變更生產計劃,因前述增資擴展案下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已無需要,於五年限期屆滿前復運出口,經奉經濟部投審會67.5.3.、67.8.16.經投審(67)秘字第一七四三、三五八六號函通知核定應就原核准案下所輸入之全部免稅自用機器設備,補繳全額進口稅捐後,始准復運出口」,是原評定以「本案機器設備復運出口後,顯非屬其自用。而係出口後供他人使用,與上開免稅規定不符」。原訴願決定以「其移轉對象並非僅限於國內廠商,自應包括國外廠商在內」,「如計劃改變,且暫停營業,自無獎勵之必要」,原再訴願決定亦以「再訴願人訴稱依財政部64.3.12.(64)台財關字第一二二九三號函釋不包括復運出口在內一節,經查本案環宇公司係因停工,變更生產計劃,不需用系爭機器設備而全部復運出口,核與該函所釋示之案情有別,自不能引為本案應免徵關稅之論據」,揆諸首揭法令,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之可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