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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98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0 年 10 月 12 日
  • 資料來源:
    •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 輯 64 頁
  • 案由摘要:綜合所得稅事件

要旨

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及地主以土地抵充補償費之承受者,皆為原告個人 ,應屬原告個人所得,依法應合併課征個人所得稅,與分耕者自力耕作所得,得分別申報所得稅之情形有間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4 條 (68.01.19)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7 條 (66.02.0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 按佃農因地主收回三七五耕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取得之補償費,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其他所得範圍,依法應合併課征個人所得稅,經財政部61.2.26.台財稅第三一七四一號令及66.5.11.台財稅第三三○六五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原為三七五耕地佃農,因地主收回其承租耕地,經協議由地主給予其他土地以抵充補償費,被告機關就該抵充補償金之土地地價列為原告其他所得,核定其六十七年度所得淨額五、七二九、三九九元,自非無據。原告主張取得之補償金,經按五分之一比例分配與分耕人許清等(均為原告之子),作為解約後失業、轉業之生活補貼,並分別由原告及許清等申報綜合所得稅有案;原告等再向賴東歆所價購錦村段三二三─二地號面積○‧○六二四公頃及三一七─七一地號內面積○‧○五二九公頃二筆土地(三一七─七一號後分割為三一七─九三號等七筆),被告機關竟按公告現值核算為原告所獲得之補償費計新台幣伍百捌拾伍萬參千叁百玖拾元,責令原告依限補繳綜合所得稅,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本案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及地主以土地抵充補償費之承受者,皆為原告個人,應屬原告個人所得,與分耕者自力耕作所得,得分別申報所得稅之情形有間,被告機關就原告取得抵充補償費之土地價金,併入當年度所得總額核課綜合所得稅,尚無違誤,本件三七五耕地地主賴東歆因無現金為補償,而以其所有座落台中市北區錦村段三二三─二、三一七─九三、三一七─九四、三一七─九五、三一七─九六、三一七─九七、三一七─九八、三一七─九九等地號八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抵充補償費,有原處分卷附地主賴東歆蓋章證實之調查表影本及原告六十九年四月三日所具綜合所得稅復查申請書所附理由書可稽,原告於該理由書內自承地主以上開土地抵充補償費,茲又主張其係另行價購該土地,自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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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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