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991 號
要旨
「新東陽」與「新統陽」兩商標,三字之中有新、陽二字完全相同,統與東字亦復讀音極為近似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52 條 (61.07.04)《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按商標之註冊,如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事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此為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新統陽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咖啡及其混合製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核准列為第一○二九七二號註冊商標。嗣因關係人申請評定,經被告機關將系爭商標為註冊無效之評決,原告遂於踐行訴願程序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按商標之作用,積極方面固在表彰自己之商品,而消極方面則重在使消費者免於誤認與誤購。故商標圖樣如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有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即使在已准註冊之後而發覺者,亦應評決為無效,其着眼點原在保護消費之大眾。查關係人「新東陽」商標早在五十九年即已獲准註冊,而原告以「新統陽」申請註冊則在六十七年。兩商標對比觀之,三字之中有新、陽二字完全相同,統字與東字亦復讀音極為相近。雖二者使用於商品之類別不同,但同為食物,極易使消費者產生誤信誤購之虞。在此種情況之下,即使置「新東陽」商品之知名度於不論,亦應認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之適用。是原處分對系爭商標為註冊無效之評決,揆諸首揭說明,難謂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