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致損害人民之權或利益者應視同行政處分,該行政爭訟應為實體上之審判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2 條 (68.12.0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為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請求(一)重新估價房屋補償,(二)依法補償三分之一地價補償事,被告機關僅對其中第一項之重新估價房屋補償部分,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以六九高市工處(四)字第一六四七號函答復原告同意再增估補新台幣一四、六九三元,而對第二項三分之一地價補償部分漏未處理。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未為處理致原告認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視同行政處分,則原告之行政訴訟自應為實體上之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