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中央信託局之公務人員保險處,係中央信託局之內部單位,在訴訟上無 當事人之能力,對該處之處分不服,應視同對中央信託局之處分不服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 24 條 (63.01.29) 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66.05.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中央信託局之公務人員保險處,係中央信託局之內部單位,在訴訟上無當事人之能力,原告對公務人員保險處之處分不服,應視同對中央信託局之處分不服,故行政訴訟之被告應為中央信託局,合先說明。次查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係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四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之規定所訂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之規定,屬於基於其職權所發布之命令,於四十七年八月八日由考試院公布施行,現行細則係六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第四次修正,此項命令每次公布及修正,均有刊登新聞及政府公報,六法全書僅係國民一般常用之法律。其餘專業法規不能一一列入六法全書之中,自不能以原告未能查得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而不適用。查前開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保險俸給之調整,除統一調整俸額外,一律不得追溯辦理,是以原告於六十九年二月一日退休金生效,被告機關之公保處於同月八日依原告退休當月保險俸給核發養老給付,而原告六十八年之考績晉級係在原告退休離職之後所核定,為被告機關當時所不知,被告機關未准補發養老給付差額,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